中国村民自治与村组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田飞龙
【全文】
我的专业背景:宪法学+政治哲学(侧重规范论证)——仝教授:政治科学?
一、法律性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最基层的直接民主单位
1998年组织法第3条+2009年草案第4条——“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彭真的讲话
村民会议的核心地位
区别于乡镇以上的、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代议民主
村民自治的个性所在
理论合理性:
(1)民主的本义(直接参与决策,选举是代议制民主的主要内容之一/王绍光《民主四讲》/卢梭(力量可以代表,意志不能代表)/托克维尔(美国的基层民主,新英格兰地区的自治精神
代议制民主是民族国家政治规模约束下的实践理性和自由主义国家理论(最小政府/最大自由,背后是资本主义导向的新教伦理)相结合的产物,但在理论逻辑上并未也不可能完全取代直接民主的理想性。
密尔的“分层民主”理论(对代议制民主和参与式民主的调和,后者与文化和民主基础的关系更加紧密),在其《政治与文化论文集》中,提出:
“一项政治活动每隔几年才举行一次,但在日常生活中公民并没有为这一政治行动做好准备。而当这一政治活动要求公民运用其智力、道德和品性时,后者却已经远离他们。”(p.229)
“我们不可能仅仅通过别人的告知就学会如何读书写字,学会骑马或游泳,但是通过实践就能学会。同理,只有通过小范围的实践大众政府的活动,才能在更大规模上学会如何运作大众政府。”(p.186)
〔J.S.Mill, Essays on Politics and Culture, Himmelfarb G. (ed.), New York(1963)〕
(2)治理结构的分权定理:辅助原则(较低单位优先决策)(这也是联邦制的理论基础)
辅助原则的宗教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