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国外市场经济国家重要的环境经济政策之一。一般做法是:政府机构评估出一定区域内环境容量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成若干规定的排放份额,每份排放份额为一份排污权。政府在排污权一级市场上采取一定方式,如招标、拍卖等,将排污权有偿出让给排污者。上世纪70年代,经济学家提出排污权交易的概念后,美国国家环保局首先将其运用于大气污染的管理。此后,德国、澳大利亚、英国等也相继实施了排污权交易制度。这项制度的意义在于运用经济杠杆调节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有利于促使排污者进行技术改造,开展综合利用,促进对污染源的控制。
7.公众参与制度
越来越多的矿业受害群体参与到矿业开发活动中来,这成为世界矿业发展的一大趋势,也成为矿业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矿区民众是矿业活动的直接受害者,也是复垦与矿区生态恢复补偿机制的直接受益者,他们的积极参与有助于生态环境补偿法律法规的实施,同时也有助于分担一部分政府的监管责任,从而增强企业自律作业意识。前述有关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听证的做法在国外十分普遍。为方便公众参参与,加拿大联邦有关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采矿权申请者必须负担项目环境评价机构的评议和调解费用。除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外,公众还被赋予了起诉的权利。在美国,几部主要的环保法规(包括空气、水污染,危险废弃物和有毒垃圾等)皆允许市民提起诉讼并就矿业公司因违规作业所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墨西哥《生态总法》规定,如果受到损害的公民能够证明他们是受害方,或者证明政府主管部门有违规行为的话,他们有权对环境影响评价提出行政复议,并允许任何人提起行政诉讼。[31]
三、 对国外资源生态环境补偿法律机制的评价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纵观国外矿产开发中资源生态环境的补偿政策与立法实践,虽然国家不同,做法略有差异,但总体上体现出如下特征:
(一)注重为生态环境服务买单理念,以预防为主,补偿为辅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给资源本身、生态环境以及资源型区域带来了巨大的,有时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影响,如何使这一经济活动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实现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与资源型区域的可持续发展,是每个国家所面临的挑战。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十分注重为生态环境服务买单的思想,纷纷出台各种各样的补偿政策措施、规划方案,强调以事前预防为主,辅之以补偿要求,籍此提高国民“资源有价”的补偿意识,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
(二)立法先行、保障补偿有法可依
法律机制是资源生态环境补偿政策实施的基础依据和保障。国外开展资源生态环境补偿的普遍做法是立法先行,建立健全各种相应制度,为补偿的实现保驾护航。除传统的矿业与环保法律外,多数国家以专门法或专章法的形式规定了矿害赔偿或矿地复垦的要求,如韩国、美国、日本等。其中美国的立法模式值得借鉴,它将生态环境服务付费理念渗透到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关的各个法领域,包括土地利用、矿地复垦、资源保护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形成了完备的资源生态环境补偿规制体系。
(三)补偿责任主体界定清晰、法律责任明确
资源生态环境补偿的实现依赖于补偿责任主体的明确界定与责任认定。纵观国外立法,一个共同的特征是,对补偿责任主体界定清晰,法律责任认定明确。补偿主体分为两类,一是矿业开发实施主体,主要指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与个体;二是矿产资源的受益主体,包括国家和个体,这一类主体虽然不直接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但间接地享有与矿产资源有关的权益。这两类主体都对矿产资源的利用负有法定的补偿义务。即体现了“污染者付费、破坏者赔偿”的原则,也体现了“收益者负担”的原则。此外,对于第一类矿业开发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如两个以上主体被认定在矿产开发中造成损害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补偿主体的明确界定有助于在补偿实践中定位补偿关系,明确补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手段,实现规范化的补偿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