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美国外,世界其他国家,如德国、澳大利亚、瑞典和日本等国也在政策与立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资源生态环境补偿规制体系。他们的共同特点是,除传统的矿业法律作为矿业活动的基本法外, 还有其他的专门法作于补充和支撑。如德国有《联邦采矿法》,同时还有《矿山还原法》。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92年颁行《矿业法》,同年又发布了《国家生态可持续发展战略》。瑞典有《矿产法》,另有1986年出台的《环境损害赔偿法》保障实施效率。同样,日本有《矿业法》(1873年颁布,后经多次修订),同时还有《自然
环境保护法》、《废弃物处理法》、《公害纠纷处理法》、《防治公害事业费企业主负担法》与《公害罪法》进行补充与协调。这种具有母法作用的统领法与专门法相互作用、相互协调才能确保矿产开发中资源生态环境的损耗与破坏得到有效补偿。
二、国外资源生态环境补偿法律机制的特征与主要内容
(一)补偿责任的认定
实现矿业开发中资源生态环境补偿,必须首先明确补偿责任主体,即由谁来履行补偿义务。在国外有关立法中,较为多见的情形是对矿产开发实施主体和受益主体同时规定相应的补偿义务。
1.矿产开发实施主体的补偿义务
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波兰、德国以及西澳大利亚,在其矿业法中明确规定,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 采矿实施者对开采矿产资源和开发活动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补偿义务与恢复义务。通过这种义务规定明确了矿产开发中资源生态环境补偿的实施主体。在补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中,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后发生特点,治理恢复责任往往难以界定,尤其是废弃矿,因此,许多国家以专章形式对有关矿害的种类、相关的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纠纷处理等作了详尽的规定。如,《韩国矿业法》(1951年12月第234号法律颁布,1994年3月第4755号法律修订)在第7章(矿害赔偿)第91条第1款中开宗明义:因开采矿物而挖损土地,排放矿废水、废气,堆放废石与矿渣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发生损害时的矿业权人以及发生损害时业已撤销矿业权的原矿业权人均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17]它不仅包括了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也包括了矿区环境恢复的义务;既包括了在开矿井,也包括了废弃矿山。在上述国家有关矿害补偿的规定中,最显著的特征莫过于对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日本矿业法》(1950年第289号法律颁布,1981年第45号法律修订)第6章(矿害的赔偿)第109条规定:如果矿害由两个以上的矿业权人的矿业活动所致,损害发生时无论能否确认其中一方为致害方,皆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矿害发生后,矿业权出现转移或转包的,原矿业权人与其后的矿业权人负有共同赔偿损害的责任。矿害发生时,矿业权已被撤销的,则由撤销矿业权时的原矿业权人与其后的矿业权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8]在界定治理废弃矿山责任归属的问题上,美国的做法别具一格。其《超级基金法》(CERCLA)对损害补偿责任主体的界定十分详尽,包括了:1) 企业所有人和经营人(州或地方政府部门因破产、欠税等原因而接管该企业的情形除外,非参与企业管理的股东除外);2)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企业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3)与危险物质所有人结成合同或协议关系负责处置或运输这些危险物质的当事人;4)欲接收或已接收危险物质并负责将其运送到委托方指定的处置场所的当事人,期间发生生态环境危害的,治理成本由该承运当事人承担(Sec. 9607(a))。就矿山复垦而言,一旦国家环保署将某一矿山列入“超级基金”整理名录,就会进行严格的责任逆向追究。也就是说,以往的矿主,尤其是那些“阔佬”——最富裕的前矿主,会被要求承担今天的治理费用。[19]换句话说, 根据《超级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尽管责任方被确定,但是,在其他责任方无力承担各自的赔偿份额时,环保署有权要求较富裕的责任方先行承担全部的治理费用,然后由该责任方自行向其他责任方索偿。总之,“超级基金”的责任界定原则是:1)溯及既往原则,即“超级基金”所界定的责任范围可以溯及既往,适用于1980年出台《超级基金法》前的行为;2)共同责任原则,即(如多个主体造成某种损害且责任无法分割时,)所有潜在的当事方(PRP)皆负有处置全部损害的责任;3)严格责任原则,只要有损害发生,任何潜在当事方不得简单地以作业遵循行业规范,造成损害不属于过错行为为由而免去承担处置损害的责任。[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