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领域有待扩展。虽然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地方性法规在规模上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从生态文明的角度来看,还处于蹒跚学步的探索阶段。[11]尤其在立法领域上,地方立法容易陷入和国家立法“亦步亦趋”的窠臼当中,只是和国家法律单纯的进行呼应,将其细化,以青岛为例,环境保护类的四部法规基本上是和国家现有的五部法律一一对应的,[12]而与生态保护密切相关的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有毒化学品的控制和管理、湿地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第三产业环境管理等领域基本没有涉及。还有就是一些领域缺乏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因应,如《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评估意见中就指出条例应当“增加关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规定。在开发利用海域的过程中,很容易造成周围海域的污染或者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建议增加用海人员的环境保护义务,并规定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时应承担的责任。”
2.对生态安全问题应对不力。法律自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往往需要等待社会条件发生变化再做出因应。在生态文明法律化问题上更加明显,一方面是建设生态文明是最近几年刚刚提出的概念,专门针对其订立的规则几乎还不存在,另一方面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很多对生态保护和生态安全提出挑战的全新情况也在不断出现。例如对威胁生态安全紧急事件的应对,在很多和生态建设有关的法规评估报告中都有所提及,如《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的评估中提到“从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形势来看,海洋环境保护愈加复杂化,出现了新的污染方式以及可能会波及周边地区的威胁生态安全的紧急事件。虽然现在青岛还没有类似的情况发生,但是可以未雨绸缪,在《规定》中对类似情况的应急机制加以规定。”这一评估意见可以说是有预见性的,因为在这次评估结束一年半后,奥帆赛举办之际,在青岛发生了大面积的浒苔爆发事件。再如在《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中,没有对于外来有害植物物种入侵问题的规范。而外来物种入侵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外来物种对本地生态系统产生危害的现象在全世界已非常普遍,青岛市也已经出现了有害的外来物种入侵的问题。但是办法中相关规范主要是针对防治病虫害的。
3.亟待引入生态文明建设的专门制度。生态文明并不是理论上的空谈,它在具体的生态管理和规划中表现为很多具体的制度,首先就是已经被深入研究和广泛实践的生态补偿制度。在此次立法评估中,很多可以实施生态补偿的领域,相关政府部门都提出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生态补偿制度。例如《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修订)》的评估中提及虽然规定中提出收回养殖区域后应当给与渔民一定的补偿,但是具体的制度还属于空白。其次是体现环境民主的相关制度如听证制度等,例如林业部门指出《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中对于“建设改造项目树木迁移”只规定了事先的审批机制,而实践中迁移成本高、成活率低,对周边居住环境带来很大的影响,造成民众不满,应当给予居民介入其中的权利,引入听证或公示制度。再如《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中缺少对突发性水体污染的公众通告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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