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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态文明法律化若干问题的再思考

  (一)生态文明法律化必须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则
  
  在立法评估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地方立法不仅早已有和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很多已经发挥了具体的绩效,在运行中起到了建设生态文明、推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作用。例如我们在对《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的评估中发现,该条例首先起到了推进生态制度建设和政策拟定的作用,该条例规定了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该规定,青岛市政府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在全省率先实施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为实现“生态渔业”提供了制度保障;其次该条例的相关规定的实施使青岛市渔业结构得到积极地调整优化,科技应用步伐加快,渔业增长方式获得转变,推动全市渔业由产量规模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从而有效保护了青岛市的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规还体现了生态系统差异性、多样性的特性。例如对《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评估认为该办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建设生态园林城市已成为青岛市城市发展的主旋律,并且突出了二个较为明显的特色,一是以滨海公园、沿海游园和山林为绿化主体,以主题绿化和观赏性绿化为特色,形成了青岛城市独特的沿海园林绿化带。二是以道路两侧绿化和城市沿河两侧绿化及小区公园绿地等组合形成了城市绿化带网络体系。
  
  从这些评估结果可以看出,虽然制定这些法规的时侯,“生态文明”还没有上升为法治建设的基本理念,但是一些相关条文还是暗合了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并且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效用,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仅在现存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的与生态文明有关的实体规则,而且这些规则在运行中已经起到了建设生态文明,推动人与自然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经验。我们强调生态文明法律化,绝不是将以往制度推倒重来,也不是“更新”现有的法律体制,这些都是忽视实际的想法,我们应当在现有的相关规则体系进行进一步的发展,包括对相关条文的修改、新制度的引入以及旧制度的废除等等。
  
  (二)生态文明法律化的路径
  
  如果我们把生态文明法律化的切入点定位在对现有制度的改革,那么这种改革应当走怎样的一种路径,这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对生态文明法律化关注的焦点过多地集中于环境基本法的拟定、生态文明入宪、环境权入宪等涉及根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问题。这些问题虽然重要,但是并不一定能够解决现存的问题。我们将地方立法评估的报告中和生态保护有关的内容重新进行了整理,将现存法律体系就保障生态文明建设而言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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