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态补偿正当性的思考:以受补偿主体行为的性质为视角
Just Payment for Ecosystem Service: in the Perspective of Targeted Activities Character
高敏;王权典
【摘要】生态补偿实践以受补偿主体提供生态服务为前提,但是通过研究美国相关司法案例的发展史及其变化,发现受补偿主体的行为性质难以确定为“损害”或“增进利益”, “损害”和“增进利益”的区分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不能成为生态补偿正当性的理论基础。生态补偿的正当性由社会条件决定,有其局限性。
【关键词】生态补偿;损害;增进利益;正当性
【全文】
目前,对生态补偿的界定持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生态补偿包括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和提供生态服务的进行补偿,即生态损害补偿和生态服务供给补偿;狭义说认为生态补偿仅指生态服务补偿或生态损害补偿。本文采取狭义说中的生态服务供给概念,后文讨论的生态补偿概念即生态服务供给。
一、问题的提出
国内外生态补偿实践活动相当活跃,以补偿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政府为补偿主体的生态补偿,如我国的退耕还林、美国的环保休耕计划(又译为土地休耕计划,Conservation Reserve Program)[1];国际组织为补偿主体的生态补偿,如哥斯达黎加的环境服务项目(Pago por Servicios Ambientales)[2];公司等私有经济主体为补偿主体的生态补偿。以受补偿主体是否自愿参与生态补偿,可以分为自愿性生态补偿,如美国的环保休耕计划;强制性生态补偿,如我国的退耕还林。国际和区域层面也开展了生态补偿实践,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规定的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欧盟共同农业政策规定的农业环境补贴[3]。
以上生态补偿实践活动都预先设定了这样的前提:受补偿主体的行为[4]提供了生态服务,是具有正外部性的增进利益的行为。因而,基于法理上的公平、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经济学上的正外部性内部化、公共物品理论,伦理学上的生态环境价值理论,应当给与提供生态服务的人补偿。为什么受补偿主体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提供生态服务,而不是防止生态环境的损害?例如,河流上游农民饲养畜禽产生大量粪便,为了保障下游河流的清洁,按照生态补偿理论,对上游农民修建化粪池(或其他环保处理措施)或者转产增加的成本(或损失),下游应该进行补偿。[5]那么,为什么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排污企业必须安装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环保措施,而且得不到任何补偿?[6] 传统观点认为,排污企业的生产活动具有一定的负外部性,为了预防污染,必须采取环保措施,且增加的成本由企业自己承担,各国法律中确立的“污染者负担原则”是最好的体现。农民的农业生产活动是提供生态服务还是污染环境呢?如果认定为是具有负外部性的损害行为,那么,对于农民,同排污企业一样,应当要求采取环保措施,且不给与任何补偿。如果认定为是提供生态服务的有益行为,应该给与补偿。如何判断?判断依据的标准是什么?当生态补偿预设前提受到质疑时,生态补偿的正当性也应该打个问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