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
宪法的守护者问题上,基本法在第九章司法中首先就联邦宪政法院的组成、功能和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联邦宪政法院的“
宪法司法的唯一宗旨便是维护
宪法”。(第433页)“魏玛
宪法中没有针对帝国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帝国宪法机构之间的机构争议以及
宪法诉愿做出规定。因此,联邦
宪法法院所具有的广泛的管辖权在历史上是没有可比的先例的。”[5]正是通过这种广泛的
宪法司法管辖,联邦宪政法院使基本法排除、避免了种种的
宪法基本权利侵害、
宪法破坏或
宪法障碍,为人类宪政实践开创了守护
宪法的新模式、捍卫宪政的新篇章。从功能和效果上看,魏玛
宪法所预设的总统作为
宪法的守护者,[6]与基本法所构建的联邦宪政法院守护
宪法体制委实不可同日而语。
(四)关于政党制度,基本法同样有明文的规范条款,与魏玛
宪法忽视政党的作用,让政党游离于
宪法之外对比鲜明。基本法赋予了政党确定的功能,并依照其相互间的联系规范出了政党法秩序的基础。但同时“基本法不允许政党参与政治意志形成领域之外的活动”。(第134页)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基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创设出的禁止反
宪法政党的制度。而这条规则能被载入基本法,黑塞教授认为,“特别要感谢魏玛共和的经验,在魏玛共和时期,与
宪法为敌的极端政党自1930年以来的发展壮大引起了危机,而且它最终变成了这些反
宪法政党中最强大的一个政党。因此,应该及早地消除与
宪法为敌的政党”。(第540页)他还进一步分析指出:“在民主制度中各种政治势力间自由竞逐的游戏应该有一个界限,这一界限便是不能允许民主的敌人尝试以民主的手段颠覆民主制度本身,基本法试图通过将自由民主制度确立作为一种“自卫性民主”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第540页)依据基本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联邦宪政法院已先后判决德国社会帝国党和德国共产党违宪而对此两党予以查禁、取缔。[7]
当然,除以上四个方面外,德国基本法中还有很多建构性的保障条款如提高联邦参议院
宪法权力的第
五十三条,防止由于过度适用法律保留而使基本权空洞化的第十九条第二项、排除
宪法破坏及限制修宪界限的第
七十九条第三项等等,[8]限于篇幅在此就不一一评介。总之,黑塞教授告诉我们,魏玛共和的历史教训在很大程度上造就了德国基本法今日的构造样貌和内涵实质,从历史的宽视角来看,基本法的宪政成就更多的可能源于它是站在魏玛
宪法的肩上。
二、基本法的功能主义解读
正如英国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学派代表人物詹宁斯(W.Ivor Jennings)在其名著《法与
宪法》中一开始就考察英国政府的职能一样,《联邦德国宪法纲要》的重点亦在于从功能主义分析进路出发探讨德国基本法的宪政功能。从一定意义上说,该书是从功能主义视角解读德国基本法的典范之作。功能主义的分析进路贯穿着该书的始与终。在其开篇检讨何谓
宪法时,黑塞教授就指出,要界定这一问题只能从
宪法在历史的、具体的生活现实中所要完成的任务及其功能等方面才能把握。在他看来,
宪法首要的任务就是构建国家政治统一体。而
宪法所构建的政治统一体,不是别的,正是“一种功能性的统一体”。[9]这种政治统一体,是持续生长着的,它在本质意义上是通过合意或者妥协、通过默认的赞同或者更直接的接纳与尊重、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是通过有效运作的强制力而形成与作用出来的行为统一体。(第9页)在
宪法解释问题上,黑塞教授同样从功能主义进路进行审视和剖析。依氏之见,
关于宪法解释,存在一个功能正确性标准,它是解释
宪法时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当
宪法以一种确定的方式,对行使国家功能的机关各自的任务与共同行动进行规范时,那么释宪机关便须将自己控制在其所属的功能框架之中,不允许通过解释的种类、方法或者结果来改变各种功能间的划分。”(第51页)他进而指出,仅仅被授予
宪法审查功能的联邦宪政法院应该尊重联邦政府和立法机关的角色,在发挥其
宪法审查功能时保持节制,而不能做出缩减基本法授予它们的形成自由的
宪法解释,因为这样做超越了
宪法划定的界限,而变成由法院来决定它们形成自由之大小了。基于对
宪法解释的这种功能主义解读,黑塞教授认为合宪解释在功能法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体现了一种法官对立法者的退让以及在
宪法具体化过程中立法者优先的原则。他说:“民主立法者的意志与行为享有合宪性推定,对于调整生活关系的法律而言,他是第一位的承载者。不允许联邦宪政法院对于立法者这种优先地位有所争议,也不允许由此而改变这种实证
宪法既定的功能。”(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