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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的功能性与开放性及其启示

  
  尽管将魏玛共和的短命完全归结于魏玛宪法并不客观,但作为一部构建魏玛共和政治秩序的最高规范,魏玛宪法的制度设计必然牵动并相当程度上左右了魏玛共和之实际政治过程以及社会层面之整合方式和方向,因而,检讨魏玛宪法在国家政制设计方面的缺陷与不足,[3]对于德国战后国家政制之创建是不可或缺的功课,而德国基本法之所以能成为继美国联邦宪法之后第二部对世界宪政产生重大影响的成文宪法,与它站在魏玛宪法肩上、充分汲取魏玛共和时期种种宪政经验教训从而使它构建的政治统一体下的政府权力在保持均衡的同时成为有效地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制度装置关系甚重。那么,1949年制定于波恩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具体在哪些规范条款上表现了对魏玛宪法的反省、发展与超越呢?黑塞教授在其著作中对此多有阐述。我们还是先来检阅是著中有关这方面的比较与评论。

  
  在基本法中,权利规范被置于组织规范的前面,而魏玛宪法则相反。基本法将基本权利规范放在首位,象征着与魏玛宪法相比它更关注人民权利,权利规范是它的实质核心内容。不宁唯是,除了在宪法规范条款的谋篇布局上彰显人民的基本权利外,基本法还赋予人民诸多具体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它在实质内容上而不仅仅在形式意义上超越了魏玛宪法。如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这是德国基本法中享誉全球的人格尊严条款,它构成了基本法的核心规范,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任何涉及此条款的宪法修正都不得成立。又如基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一句“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黑塞教授在评论基本法的这一条款时感慨万千,指出此等条款“见证了(德国)已经走出了那一段过去的历史,在那一段历史时期里,对于人之生命与人身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尊重,曾经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对于‘无存在价值之种族’或者‘无存在价值之生命’的灭绝行为,以及在活人身上强制进行的人体试验、强制阉割以及所有类似的行为,不仅应该在道德上,而且要在宪法的意义上彻底消除”(第292页)。在规范意义上,这一条款不但意味着国家不得像纳粹政府那样戕害人的生命与身体,而且“还证立了对于并非来自于国家的侵犯生命与身体权利的行为进行保护的义务”(第293页)。再如基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德国人民之国籍不得剥夺之。国籍之丧失须根据法律,如系违反当事人之意愿时,并以其不因此而变为无国籍者为限”。强制剥夺国籍、把人民变为难民的罪恶行径在纳粹政权时期可谓是司空见惯。基本法的这条规范致力于保障德国人免于沦为无国籍人的命运,它在国籍保护方面远远超越了魏玛宪法一百一十条有关国籍之规定。

  
  与权利规范的超越相比,基本法在组织规范方面对魏玛宪法的反省与发展就愈益显著。综括而言,我们可以将这种反省与发展简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政府的组成上,基本法通过将组建内阁的责任主要托付于联邦议会和联邦总理手中,而不是像魏玛宪法那样交给联邦总统。魏玛共和时期,内阁政府走马灯似频繁更换,十余年中竟然形成过21个内阁政府。政府极端的不稳定又导致联邦总统更加频繁地——共计250次——动用魏玛宪法四十八条赋予他的紧急状态权力,并最终导致总统取得了独裁大权。[4]

  
  (二)在总统的宪法地位上,基本法仅仅赋予了由议会团体选举出的联邦总统非常狭小的权限,使总统远离独立地或决定性地参与最高国家领导的权力。“那些由魏玛宪法授予当时总统的诸多重要权限,在由基本法对于今日联邦总统权限进行规范之后,全部都被取消了。”(第500页)魏玛宪法是尽力使总统成为魏玛民主宪政主义秩序中的第二根支柱,魏玛共和的血的教训使基本法从这种二元制的构造中走了出来。黑塞教授对此有精彩的分析,他说:“在实证宪法意义上,联邦总统的功能也能够被政治变动性力量的功能所取代。作为国家整体的代表,以及作为消除了争执的实证宪法的连续性的稳固基础的守护者,他必须与政治的总领导与形成之间保持距离。”(第4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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