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评判生态补偿机制的生态经济学原则
生态补偿是为了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使生态系统具有良好的物质、能量循环功能和自净功能,使生态系统保持高的能量转化率、物质积累率和最大的自净能力,这就是生态效益;而经济效益要求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础上提高环境资源的利用率,使投入和产出最大化。所以生态补偿中,要用最大的投入换来最大的生态效益,用生态效益更好地为经济效益服务,同时良好的经济效益又能为生态补偿提供经济基础,这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所以,我们评判生态补偿机制的生态经济学原则应该是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四、评判生态补偿机制的生态经济学标准
在考虑环境资源法中权利安排的价值目标时,传统法学往往以公平、正义标准来衡量。但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是基于主观的价值判断。即使涉及客观的标准,也往往将利益的衡量限于经验的观察,而缺乏理论的例证。事实上,公平、正义绝不是与功利主义相悖的,仅属古典自然法的价值目标,亚里士多德曾区分出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所谓公平与效率的冲突,不过是因各自内涵在不同条件、不同价值层面下的差异所引起的,他们完全可能统一于某个价值终点。生态补偿机制应该以效率作为其生态经济学的评判标准,因为其允许生态破坏者对生态建设者进行经济补偿,如果受益者得到的补偿大于破坏者对生态系统的破坏,其结果是社会的总体福利增加,那么这就实现了一次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在不违背效率的同时向分配正义的“理想王国”迈进了一步。这也同时表明:在现代环境资源法学领域,公平原则有着自己独特的判断标准和解释。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必然会涉及到利益、资源的分配和调节,这就必然存在着对某一方的损害。帕累托均衡和帕累托改进对现实法律世界的可适用性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因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复杂的社会关系,每项法律在对一部分人有利的同时,必然也会对其他人不那么有利甚至有害。所以就有了卡尔多—希克斯改革,这是指在改革中受益总量大于受损总量,以至受益者可对受损者进行补偿,使之不受损或受损最小。严格说来,卡尔多—希克斯改革是非帕累托改革通过“赎买”、“补偿”向帕累托改革的一种转化。卡尔多提出:“任何潜在的变动都要受到以下的测验:要问所有因革新结果受到有害影响的人,认为革新给他们带来的不便最低要有多少货币补偿。同样,也要问所有因革新获得的人,估计最高意愿让出多少钱而又不放弃已得的利益。只要后者的总和大于前者的总和,就可断定这是社会合意的革新。”其意思是说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的安排使一些人的福利增加而同时使另外一些人的福利减少,那么只要增加的福利超过减少的福利,就可以认为这项法律使社会福利总体实现了增值,因而这项法律就是合乎效率的。换言之,只要法律收益获得者能对受损者给予补偿,最终的法律安排就是有效率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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