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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呼唤环境法的生态化

  1.对现有的环境保护综合性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进行全面修改,增加自然自然保护的内容,使其既有防治环境污染的功能,又能对自然资源提供保护,真正起到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作用。无论是从借鉴西方国家的环境立法实践出发,还是从环境与资源保护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持生态系统平衡中的重要程度出发,我国都有必要制定一部高位阶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来指导和统领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有学者针对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存在的不足,主张颁布自然资源保护的牵头法——《自然资源保护法》,对自然资源保护的制度、措施加以规范[47]。也有学者主张制定专项自然生态法[48],还有学者认为我国转型后的环境法应定位为生态环境法[49]。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对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地位和作用的评价问题。应当认为,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尽管在原则、制度上主要偏重于污染防治,但从总则、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法律责任部分来看,仍不失为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的综合性基本性。《环境保护法》作为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地位不能取消。这是因为:首先,环境问题复杂,且涉及面广,我们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应该是多种多样,仅靠一种措施难以解决复杂的环境问题。如《大气污染环境法》只能对大气污染的问题进行规范,不能对与环境有关的所有问题进行规范。因此,必须由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进行全面性、综合性的调整。其次,颁布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体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因为它能对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规定总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单行法不能完成的。如《环境保护法》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进环境质量”[50]。单行法如《水污染环境法》只能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再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如美国有《环境政策法》,在美国环境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日本有《环境基本法》,罗马尼亚有《环境保护法》等。因此,笔者认为,应保留《环境保护法》,但应对其存在的不足进行修改。在环境保护的原则、制度方面增加资源保护的内容。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应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以使其真正成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国家的基本法,而不是一厢情愿地凭空将《环境保护法》作为国家基本法来对待。修改后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为现行各单行法的制定和修改确立依据。
  
  2.加快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立法的步伐。如前所述,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已有一定规模和基础,但在一些领域,仍存在环境保护的法律空白。因此,应尽快制定《光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农业污染防治法》等。另外,《环境保护法》列举的14类自然资源,有的尚缺少专门的法律保护,也应加快立法步伐;对《环境保护法》未列举的但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如湿地)也应制定法律加以保护。环境污染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要加强操作性,便于实施,就必须加快制定、修改相应法的实施细则。在立法中,要坚持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两条腿走路。环境法律的调整范围应该宽一些,全部人类行为(指影响环境的行为),其中包括企业行为、个人消费行为,也包括社会性活动、政府决策和国家机器的运转等等都应覆盖在环境法调整范围之内。
  
  (二)内容协调
  
  1.前提
  
  环境保护法体系在内容上也应当是协调一致的。内容协调是指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之间内在的统一和相互协调。这是决定环境保护法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的关键。如果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互相冲突、矛盾,就不能相互配合完成环境保护法调整的整体目标,这就势必大大削弱环境保护法的功能。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协调,必须做到如下两点:一是加强环境保护立法的研究工作。改革开放以来,大量不同效力、等级、领域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纷纷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环境保护的需要。与此同时,人们普遍感到,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在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立法协调、法律规范的结构、立法语言以至立法技术等方面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在立法思想中,环境保护立法的本位主义、部门主义思想比较严重;已经颁布的部委规章、地方法规、规章中,有的与中央权力机关的环保立法相冲突。从立法技术看,环境保护法体系既是一个统一整体,各种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的名称、体例、结构等等,都应有一定的规格标准,而现有的环保法律、法规明显缺乏规范性。如有的逻辑结构欠严密,有的法律规范互相矛盾,致使执法或司法部门无所适从。因此,环境保护法专家和学者要根据《立法法》进行环境保护立法研究。同时,国家要尽快颁布《法律创制程序法》,以规范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工作。二是环境保护立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如前所述,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还存在许多缺陷,满足不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从本国实际出发,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法制建设道路,使之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求,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这就要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不断更新。一方面,应及时总结经验,将本国事件中被反复证明有效的环境保护原则、制度和措施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使之具有“一体遵守”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对那些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必须认真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我国环境法起步较晚,其他国家的环境立法曾给我们很多的经验和启示,对于国外环境保护立法的好经验,可以继续借鉴和吸收,当然不能照搬照抄,要坚持“洋为中用”的方针。
  
  2.具体方案
  
  第一,以确保人与自然和谐为立法目的。环境法的目的,即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指国家在制定环境法时希望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结果。它是立法者对环境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的最直接最明确的表达。环境法的目的或实现结果问题,实际上是环境法的应然性。以往我们的环境法研究,过于局限在对环境法条文,甚至个案的具体考察,虽然具有专业性,但却缺乏学术性与思想性。我们应立足于揭示环境法的应然性,展开对环境法的终极关怀。人与自然的不和谐导致了严重的环境问题,也促成了环境法的诞生。如果环境法不能引导社会走上人与自然和谐之路,这个法律就是失败的,就没有产生这个法律部门应当产生的社会作用。反过来说,环境法必须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当成自己的基本立法目的[51]。鉴于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与可持续发展、公平等理念不相符合,有必要对其更新。应该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维持生态系统平衡,以确保当代人和后代人过高质量的生活作为立法目。这一立法目的较之原来的立法目的更为科学,既未改变发展经济这一初衷,又将经济体系的运行纳入生物界的物质循环和能量运动的大框架内,努力把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较为客观地反映了环境法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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