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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呼唤环境法的生态化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环境保护法显然不能包容现实经济生活中涌现出的需要进行环境保护的大量客观事实,即现有环境保护法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第一,环境保护综合性基本法偏重于污染防治。现行《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囿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从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到法律责任等,都偏重于“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仅作了八条原则性规定。往往使人们衍生我国环境保护主要是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模糊认识。第二,当前经济发展急需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某些领域出现空白,如在光污染防治、湿地保护等方面还没有相应的法律。第三,已经颁布的单行法,很多还缺乏配套的条例、实施细则,给环境保护法的执行带来困难。第四,地方性环境保护立法发展不平衡,等等。
  
  (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交叉、重叠,矛盾和冲突
  
  第一,交叉和重叠。如《水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本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并且该《细则》的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明确列出“地下水”为矿产资源。按照《水法》的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包括对地下水的统一管理。而按《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也当然包括对地下水的监督管理。同是一个“地下水,出现了依两个不同法而产生的两个监督管理部门,一个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一个则要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另外,按《水法》规定,抽取地下水的要缴纳水资源费[27],而按《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地下水的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8] 这样就出现了两个部门对同一开采地下水的行为重复收费现象。
  
  第二,矛盾和冲突。由于不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相互交叉,加上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使得不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之间出现了矛盾和冲突现象。如在排污费的征收范围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不一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可见,“应当缴纳排污费”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的;二是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三是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而2004年修订、2005年实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了哪些情形应当缴纳排污费呢?通读整部法律则发现,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生活垃圾污染防治部分都没有规定排污收费,只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中规定了排污收费的内容。换言之,对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不存在缴纳排污费的问题,只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为才规定了缴纳排污费的内容。该法第56条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显然,对固体废物征收排污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只规定了一种情形,这与《条例》的规定迥然不同。这样,在具体执法和司法上就会产生冲突和矛盾[29]。又如以《水法》与《水污染防治法》确立的管理体制为例,《水污染防治法》确立的是流域管理或区域管理体制[30],而2002年修订的《水法》确立的“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31]。可见,《水法》与《水污染防治法》确认了不同的管理体制,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体制冲突。由于《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属于同一层次的立法,同一层次立法冲突必然带来新的权力冲突。
  
  (三)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内容不适用新的形势发展要求
  
  现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是在新旧双重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其主要内容是对过去环境保护实践经验的确认,在今天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新道路的条件下已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1.环境保护基本法立法目的未突出可持续发展。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因而有学者据此认为其目的可以分为四项:一项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二项是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三项是保护人体健康;四项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32]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不正确。第一项和第二项不是环境法的目的,而是任务。它作为环境保护法的任务,不仅规定在现行《环境保护法》中,而且在《宪法》中也加以体现,如《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立法目的是典型的二元论。这一表述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并且暴露了单纯追求经济社会发展的单维价值取向的弊端,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这一立法上的重大缺失,导致立法的内容仅考虑到当代人的利益,不可能把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相结合对环境保护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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