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生态化的概念已成为使用频率最高的一个概念。各行各业都以接受或冠以生态化为时尚,以致生态化的定义繁多,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或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将生态学原则和原理渗透到人类的全部活动范围内,用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理念去思考和认识经济、社会、文化等问题,根据社会和自然的具体情况,最优地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18];生态化是借用生态学的基本观点、基本概念和基本方法,移植和延伸到其他领域,研究和解决有关问题。[19]可见,在当今生态危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前提下,各个学科既积极为解决生态问题作出贡献,同时也以生态学的观点完善、修正本学科的理论。
关于法律的生态化,目前已为法学界所接纳。不仅环境法学者提出法律生态化的观点[20],近年来其他部门法的学者也纷纷提出各自部门法生态化的主张,但都未形成定论。对理论界的观点如何评价以及今后法律生态化的趋势,取决于我们对法律生态化如何理解。法律生态化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法律生态化是否等同于生态化的法律?目前,就有学者把法律的生态化与生态化的法律加以混同[21]。笔者认为,生态化的法律与法律的生态化实为两个不同的概念。生态化的法律是指整体性、多样性、协调性的法。实际上是把生态这个词所体现的特点运用到法律,对法律提出要求。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自然界是一个整体,也是一个巨大的生态系统。它有三性:一是整体性,它有自身的整体性结构、整体性功能和整体性演化规律;二是协调性,这个整体里包括有机物、无机物、气候、生产者、消费者等等,某一因素的缺失或膨胀,都会引起因素间的比例失调,而每一因素的发挥,都具有协调性;三是多样性。法律作为调整人与人关系的规范,也因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而形成一个庞大的系统。这个系统要很好地发挥功能,也必须注意到它的结构的多样性、协调性和整体性。因这三性是生态系统的特点,所以我们把符合这三性要求的法律叫生态化法律。第二,法律生态化的内涵。法律的生态化不同于生态化法律,且有特定的内涵。对其内涵的确定,必须考虑三个关键词,一是生态,二是化,三是法律。“化”是表示转变成某种性质或状态[22],如机械化。生态,在这里就是生态系统,就是环境。法律,就是行为规范。法律生态化,是指法律朝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的趋势。换言之,在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时,必须要考虑行为对环境、生态的影响,法律必须接受生态规律的约束,只能在自然法则许可的范围内编制。在我国,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不断实施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日益深入,对建立在传统发展模式之上的现行法律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使得现行法律不得不从法律价值取向、法律重心、法律救济、立法倾向等作出全方位的调整、改造和创新,从而推动着法律朝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不断发展。笔者以为,这就是法律的生态化趋势。这是能做到的。因为,法律的产生是人的意志的体现,即“立法是指通过具有特别法律制度赋予的有效地公布法律的权力和权威的人或机构的意志制定或修改法律的过程。这一词亦指在立法过程所产生的结果,即所制定的法律本身。在这一意义上,相当于制定法”[23]。法律本是利益分化和利益冲突的产物,实质就是利益制度即保障和维护利益的制度。协调和分配利益是法的创制的核心内容,哪些利益应予承认和保护,哪些利益应予否定和限制,保护和限制的界限在哪里,立法者用确认和分配权利、义务的法律的形式回答这些问题。[24]因此,立法活动常常都伴随有平衡、协调的工作,但原来立法者主要是在阶级、民族、政党、中央与地方、整体与局部等社会关系领域内搞平衡,在生态文明条件下的立法首先要协调的是人类惯常的开发自然的活动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法律要为生态文明建设服务,要求立法者应当学会让自己的意志服从自然生态规律,应当自觉地把生态规律当成建造法律的准则,注意用自然法则[25]检查通过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和制度的正确与错误。这样才能构建好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的法律梯级层次,使生态保护法律形成内容协调、衔接,效力层次清楚、周延的结构体系。
实现法律的生态化,首先应该通过对《
宪法》修改,要用
宪法把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容确认下来,促进《
宪法》的生态化。因为
宪法是一国根本大法,被称为“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违背,否则无效。
宪法生态化后,才可以直接引导下位法的制定和修改的生态化,从而有利于对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其次是
环境保护法的生态化,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的生态化,这是保护环境的专门法,它的生态化将引导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向生态法的方向发展。再次是其他部门法的生态化。我们应大力推动将环境保护、公民环境权、环境公平、生态安全、生态效益、生态补偿、生态税收、环境经济政策、生态损害赔偿、环境犯罪和环境公益诉讼等纳入到有关刑事法律、民商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诉讼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之中,确保经济建设和行政管理等活动都与生态文明建设相结合,以生态保护和建设作为考查和衡量经济、行政等行为的重要指标,从而促进相关法律的生态化。下面将针对
环境保护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生态化对策。
二、
环境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环境保护法是指一切调整环境保护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指一切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单指《
环境保护法》。它主要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环境保护法》以及各种自然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单行法,由国务院制定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规章,还包括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地方性环境保护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环境保护命令、决定等。
截至2006年12月,我国已制定了一部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法》,5部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15部自然资源单行法,3部将自然资源和污染防治集于一体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定颁布了50多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近200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600件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政府规章。[26]
环境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它的出现是全球环境危机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人类理性思索人与自然关系的结果。但如果环境法的实存状态与环境法最初要求不具统一性,那么环境法终极价值无法实现,环境法制定太多也不能达到维护公民环境权,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目标。因此,对环境法问题考察应建立在对环境法实然性考察的基础上,即以实然性为前提,分析现行环境法存在的问题,进而完善环境法。因此,它要求我们对环境法的现实性给予更为热切的关注。上述已有这些法律、法规在我国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生态保护上都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生态保护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然而,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还有一定的缺陷,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同建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目标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不匹配。具体的说,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结构不平衡
作为一个部门法,最基本的要求莫过于要素齐全,不同功能的规范性文件比重适当平。如果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所要求应当具备的法律、法规空缺或存漏洞,与经济活动、人民群众利益的要求严重脱节,则法律部门结构是不平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