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采取德国立法模式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
德国法一般条款的保守性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诉讼泛滥的危险,这一点在中国有很重要的意义。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有限的国家,个人自由和损害赔偿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较上述国家更为严峻。因此,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我国立法宜持一个保守的态度。另外,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在诸项制度和配套措施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对纯粹经济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则会影响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3.法国法模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对法官要求过高。
法国法的一般条款带来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控制赔偿的范围,防止责任的过分泛滥。虽然法国法通过非竞合原则,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了限制,但对损害的直接性和确定性的认定方面,法国法并没有精确定义和明确区分,法官往往使用这些术语来解释纯粹经济损失不能获得赔偿的原因,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判决的不可预知性。实际上,最终限制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是政策考量,只不过是政策考量通过“直接性”、“确定性”和“因果关系标准”表现出来。但在中国,由于在不同地区间法官水平存在较大差异,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也多处于不同阶段,从而很可能导致以政策考量为指导的纯粹经济损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上述原因决定了我国宜采取德国立法模式,至于有没有其他更好的模式可以借鉴,荷兰的立法似乎值得考虑。但本人认为,该立法模式虽然综合了法国和德国的一般条款,但该立法引入了德国式的三种类型来限定“不法性”和“可归责性”,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上,其功能与德国法一般条款没有实质区分。当然,在采取保守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基于德国“权利侵害”限制模式而产生的各种立法创新,都值得我们借鉴。
【作者简介】
梅夏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注释】 李昊:《纯粹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储油库案案情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邱琦:《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比较研究》,载《知识经济》2008年第6期,第167-168页。
毛罗·布萨尼、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张小艺、钟洪明译,林嘉审校:《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
关于“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此处的“法律”如何界定,有多种说法。多数学者认为,仅应包括以保护私人权利为目的的法律,主要体现在公法,而专以保护社会公益或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法律则不应包括在内。对此本人认为,此处的“法律”应作稍广义的理解,只要我们无法找到确切的权利名称,而义务已由相关法律明确确定的情形下,此处的法律都可以视为“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