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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承认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有力地说明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不可能涵盖纯粹经济损失。其原因在于,不区分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国侵权法一般条款,必须通过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非竞合原则,来排除侵权诉讼的过分使用。如果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并不支持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而又采取责任竞合的做法,这就意味着合同责任将被侵权责任所吸收,在此前提下,任何侵犯当事人从而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违约行为都将同时构成侵权,合同法的规范价值将被严重削弱。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的规定,正是德国法通过合同效力的延伸,扩大积极赔偿的典型做法。


  

  (二)我国侵权立法应采取德国立法模式


  

  关于我国侵权法一般条款采取何种模式,理论上的分歧很大。


  

  目前的《侵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形式上讲,该立法模式与法国模式更为接近。


  

  本人认为我国应采取德国式的侵权法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我国目前民事立法主要借鉴了德国的模式,侵权法一般条款应与之相适应。


  

  德国式的一般条款是建立在权利损害的基础之上,这是与德国式的权利体系建构相关的。我国自近代以来,一直采用权利建构的方法,以权利为线索来形成民法体系。若不采取权利损害的方式,反而采取法国式的义务违反进路,则将会造成权利体系与侵权法之间的断裂。尽管以“权利损害”来限制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做法稍显严苛,但德国法又通过“违法保护第三人法律”、“背俗侵权”等补充条款,合理扩大了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加之合同法的灵活应用,应该说基本上可以应付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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