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间接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上文通过案例已经分析了,某种程度上,间接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依赖于所有人的确定,这是所有权作为责任限定技术的一个例证。事实上,所有权和人格权侵害等在损害赔偿上从来就是作为责任限定的因素,而不是作为责任产生的依据来发挥作用的。除此之外,目前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通过四个明显的特征来界定的,即财产性、无形性、独立性和直接性,已示于可赔偿损失的区别。但显然这四个标准都没有很严格的操作意义。财产性特征自不待言,对无形性来说,经济损失最后均会体现为一种金钱的损失;对独立性而言,我们很难说纯粹经济损失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纯粹经济损失或多或少的通过因果关系与侵权人的行为有所关联,这一点与间接经济损失几乎毫无区别;对直接性而言,如果以权利人的身份来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直接性,这是不合逻辑的。
本人认为,从上述分析可以基本形成一种观念,权利的保护和损害赔偿之间存在着一个巨大的裂隙。事实上,我们在强调权利保护的时候,更多关注的是对权利人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而这种赔偿无一例外地体现为对财产损失的救济。至于哪些财产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哪些财产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它体现的是一种对可赔偿范围的技术限定,与权利本身并没有本质的联系,权利此时体现的只是一种“基准点”的作用。当然,对权利的救济并非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它体现在诸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以恢复权利完整为目的的责任方式上。
三、权利损害与义务违反
毫无疑问,通过权利损害来界定可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其作用是有限的。而值得注意的是,现当代民法的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民事义务的类型化及其活跃程度远远大于民事权利的扩张,在侵权法领域尤为明显。如现当代民法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合同义务体系等,催生了诸多制度的产生。也就是说,侵权法更多地关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甚于权利的保护。
(一)权益的不确定性与义务的确定性
权利和法益虽为不同的概念,但其共同点在于:一为先设性;二为界限模糊性。这两者决定了权益的不确定性,一个抽象的权利和利益放到现实生活当中,很容易受周围环境的侵扰甚至吞噬。如拉伦茨认为,形而上学意义上的权利是无法界定的。某人享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享有什么,这只能是一种框架概念。所谓这里的什么,可以有各种情况,如对人的尊重,或所有权,或请求,从而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某人依法享有什么,是一种基础关系,是规范领域内不能再引申的基础类型,即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关系。[7]义务也同样服从这一基础关系,但为何在侵权法上选择权利进路,而抛弃义务违反进路,这是值得考虑的。法益的模糊性更甚于权利,梅迪库斯则认为,权利在私法中所占的主导性地位,长期以来遮盖了传统学说考察其他思路的视线。人们将那些仅仅通过个别的命令或禁令得到保护的法律状态,也视作了权利。[8]这种看法扩大了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如对营业活动的保护,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但这样一种看法也会把经营资产当作所有权一样来看,如顾客资源和声望等,显然将会对正常的竞争行为也产生一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