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作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世界上第一部资本主义民法典,对后世民法发展的影响十分深远。而法国人所特有的浪漫气息也在这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作为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的第1382条和1383条更是以其概括性而著称。
这种模式没有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因而面临与德国模式相反的问题,就是如何控制财产的范围,防止责任的过分泛滥。法国立法主要是采取两种方法来对此进行限制,一是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非竞合原则,二是在确定损害可赔偿的时候强调损害的直接性和确定性。[1]
通过上述分析,本人认为,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应解决两个核心问题:一是权利保护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二是权利损害与义务违反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保护与纯粹经济损失
(一)权利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的限定方式
基于个人主义的权利观念,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曾经以是否涉及到权利的直接损害来认定纯粹经济损失的存在,也就是说,只有与权利受到损害相关的损失才是法律必须救济的损失。其原因在于,基于民法的权利法性质,不法行为及相关赔偿在逻辑上只有透过权利纽带才能得到认定。不然,民法的权利体系和责任就会产生脱节。有鉴于此,德国立法和司法在认定可赔偿损失范围时,需要通过扩张绝对权利的效力和类型、扩大合同的效力来获得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1.绝对权利效力和类型的扩张
德国法通过对所有权的有限扩张解释,来解决物的使用阻碍问题。所有权的损害不以所有物的实际受损为限,而是扩展到物的使用受限问题。经典的案例体现为因水道阻塞使船舶受困案和储油库爆炸案。[2]这两个案例通过所有权使用限制来认定所有权受到损害,从而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权利损害的保护范围。除了对所有权的效力进行扩张解释外,德国法还通过新权利的创设来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如法律上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使相关的纯粹经济损失通过权利侵害获得了救济。
本人认为,通过绝对权利效力和类型的扩张,来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有限度的保护,这种模式已经走到了尽头。其原因在于,第一,诸如物权等绝对权利,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静态的个人利益。其核心在于权利人对于物的现实占有和支配的完整性。至于对物的支配,受何种环境的影响,达成何种效果,应不影响物权的完整性。第二,诸如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的创设,虽然在形式上扩大了纯粹经济损失,但从权利的结构来看,这些新创设的所谓的“权利”只有在被侵犯时才体现出来。此处的权利纯粹体现为一种“居间”的效果。如果继续采取这种方法,就会导致实践中“权利爆炸”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