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指出,自西方性革命后,有一个逐渐被广泛接受的新的人权观念,那就是人类性活动中的三原则:第一,自愿;第二,在私秘场所;第三,当事人均为成年人。因此一切在自愿的成年人之间在私秘场所发生的性行为将不受制裁,属于应受保护的人权范畴。而上述精神也渗透到了多个重要的国际人权保护条约之中。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关于公民与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在这两个公约中都规定了人人享有包括性权利在内的自决权;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12条中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对他人的私生活加以任意或非法的干涉,这里的生命权、自由权及私生活无疑包括性权利在内。上述国际人权条约都规定了人享有对性的自决权(当然这种自决权是以不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前提的)。我国是上述条约的缔约国,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有义务保证上述条约在本国内的履行。笔者认为,刑法中设置聚众淫乱罪是对公民性自决权的干涉,与我国应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相违背,使得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义务相冲突。
我国对聚众淫乱行为处以刑罚,不仅是一个刑法学问题,更有着深刻的社会学原因,是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法治理念、社会风俗等诸多因素形成的历史的产物,应该说在一定时期内,是符合我国特有国情和传统法律习惯的。但是,正如聚众淫乱罪的源头——79刑法中的流氓罪,随着社会与法制的发展而最终退出历史舞台一样,法律的相对合理性总是通过法律规范的不断修订而展现出来的。西方法谚有云:“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聚众淫乱行为可以从道德视角出发予以评价,但不应上升到规范层面予以刑事处罚。将聚众淫乱行为排除出犯罪圈是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更是对刑法价值追求方向的遵循与回复。
【注释】论述犯罪本质的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造成侵害或引起危险(威胁)。这一点最先由毕恩堡姆(Birnbaum)提出,后来得到了李斯特(Liszt)等学者的继承与发展。李斯特指出:“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法的保护使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犯罪便是侵害由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行为。由于法益侵害说可以说明各种具体犯罪的本质,故成为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
刑法理论上的通说。
该观点作为沃芬顿报告的一个重要结论,在讨论性与犯罪的问题时被广泛引用。1963年沃芬顿对同性恋及卖淫行为进行调查,提交了《关于同性恋与卖淫问题委员会的沃芬顿报告》,该报告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违法性意识不要说,认为故意的成立只要有犯罪事实的认识即可,不需要有违法性认识或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因此,违法性的错误不阻却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