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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聚众淫乱行为不应纳入犯罪圈

  

  当某种行为造成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被侵害或者引起危险时,才给予否定性评价,以凸现被损害的法益自身的重要性[3]263,这就是法益侵害理论①的基本观点。笔者认为,在现代刑法理论中,法益侵害理论应当作为划定某种行为罪与非罪的基点,即犯罪圈应以法益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危险为设置原则,对于不损害法益的行为,应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当下,价值观愈发趋于多元化,“在正统的价值观不断受到冲击的情况下,坚持法益侵害说是保证刑事司法公正性的重要手段,没有法益侵害就没有犯罪”[3]266。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有14个风化类的罪名,分别为:聚众淫乱罪,重婚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未成年聚众淫乱罪,引诱幼女卖淫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可以归纳为两类:一是侵害他人法益,即有明显被害人的犯罪。包括重婚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引诱未成年聚众淫乱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二是侵害社会法益的,即虽然没有侵害具体公民的利益,但影响到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了公共社会的情感。此类犯罪包括传播淫秽物品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对于上述两类犯罪,由于其侵害了个人或社会的法益,具有结果上的非价值和非难性,故刑法当然应对其予以调整。


  

  但当我们深入考察聚众淫乱行为时会发现,其行为特点与上述两类犯罪行为有明显不同:其一,聚众淫乱行为的参与人是自愿的,并没有危害到他人的利益(这里排除了被胁迫或诱骗加入的情形,该种情形涉及其他的法律评价);其二,聚众淫乱行为多发生于私密场所,没有危害到大众的道德情感,亦没有侵害社会法益。对此社会学者指出“聚众淫乱不仅是无受害者的性活动,而且没有商业性,只不过是一些个人违反社会道德的私下行为。这类行为的处理是现行刑法与性有关的法律条文中问题最大的一项”;法学者指出如果聚众淫乱行为是基于同意所秘密实施的性行为,因为没有侵害公众对性的感情,则不应属于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行为[4]776。实际上,聚众淫乱行为仅是对自身私生活的一种放纵,但没有对个人和社会法益造成侵害,将这种没有法益侵害的行为纳入犯罪圈,人为地扩大了刑法保护的范围,有违法益侵害理论,更缺乏入罪的社会合理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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