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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聚众淫乱行为不应纳入犯罪圈

论聚众淫乱行为不应纳入犯罪圈


何柏松


【摘要】我国《刑法》第301条第一款规定了聚众淫乱罪,但将此种涉及隐秘私生活的行为界定为刑事犯罪,并不是其他国家普遍的做法。从法益侵害理论、刑法谦抑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价值论等角度衡量,将聚众淫乱行为犯罪化缺乏合理性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呈现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是刑法对道德领域的入侵,易导致刑罚的负价值。因此应将聚众淫乱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
【关键词】聚众淫乱行为;法益;犯罪化;犯罪圈
【全文】
  

  我国《刑法》第301条第一款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条文确立了聚众淫乱罪。所谓聚众淫乱,是指聚集男女多人一起性交,群奸群宿或者跳裸体舞等,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淫乱的目的[1]。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聚众淫乱行为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其侵犯了公共生活的健康正常状态[2],因此应将其犯罪化。但综观域外刑法,将聚众淫乱行为界定为犯罪却很少见,究其原因,自然产生如下疑问:将“社会公德”、“公共生活的健康正常状态”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是否妥当?用刑法来调整公民私生活是否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刑罚权的滥用?笔者认为,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其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考量,不应将聚众淫乱行为纳入犯罪圈。


  

  一、与法益侵害理论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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