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五)相邻权的规定过于简单。 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更容易发生各种相邻关系的纠纷。不正当使用专有部分而导致邻人所有权的行使障碍;各区分所有人行使其专有部分权利时,应为邻人专有部分的权利的行使提供必要的便利 。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1、 取消“明示”的表述。这是因为:(1)对于建筑区划内、属于城市规划关于绿地率规定的绿地部分,因属于规划内的绿地应由全体业主共有,不应当存在“明示”约定归属个人的情形。(2)开发商在满足城市规划关于绿地率的最低要求后,在自己的开发用地里建设的绿地,即有权以自治的形式处分绿地,则无需明示就可以限制其他人使用和占有。 “明示”没有存在的必要。即“明示”属于“不应当”和“没必要”。


  2、明确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属

  
  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会所、车库的归属, 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除建筑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 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看, 现实意义并不大。应明确规定业主对属于建筑单位所有的营业性停车场的转让、出租享有优先的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以充分发挥建筑物配套设施的使用效能。

  
  3.对地下建筑物进行所有权登记

  
  我国目前的房地产登记制度很不完善, 对于共有、他项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关并不办理,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亦不记载于房地产权证。 在登记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对小区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也势必对业主的利益造成损害。

  
  4、完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含义

  
  《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虽然规定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但是这一规定太过粗糙与原则,容易产生歧义。如果不加以澄清,将来必定造成司法实践的困惑。关于如何理解“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笔者认为“首先满足需要,就是指开发商在修建了车位、车库之后应当首先将其出租出售给业主,而不能高价卖给第三人。”该条实际赋予了业主对小区车库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可以从“同等条件”的突破开始来实现“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立法目的。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