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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三)权利内容多样化。既包括权利主体作为专有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包括权利主体作为共有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权利主体作为管理团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三者合为一体,不可分离。三方面权利,在转让、处分、抵押、继承时,需一起转让。三方面的权利义务经常互相交织,使内容复杂化。

  
  (四)专有权具有主导性。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项内容中,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其表现为:一是取得专有权,同时也就取得了共有权和成员权;二是专有权的大小决定区分所有人共有持分的比例及成员权的权利和义务的分担;三是专有权变动的效力及于共有权和成员权,处分专有权,也就同时处分了共有权和成员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缺陷

  
  (一) 专有权范围界定不明

  
  《物权法》第74条对专有权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专有权的客体就是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如何确立专有部分的范围,没有明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其专有所有权的范围,没有明确建筑物面积测算的标准。

  
  (二)共有权难以实施

  
  《物权法》第76条将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会所、车库认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对象。从实际情况看,提供健身、娱乐等服务会所,绝大多数是作为独立的房屋由开发商出售或者出租经营的,而非按照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归业主共有,因此可以将规定会所的部分单列。

  
  (三) 成员权规定不规范

  
  《物权法》没有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权限、责任和业主会议的效力。出于实用的考虑,可以规定“有关区分所有建筑物、基地和附属设施的管理、使用,以及区分所有人等的相互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管理规约规定”

  
  (四)登记机构尚不明确。物权法10条虽然明确规定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对于统一登记机构仍然采取了搁置处理的方法,究竟哪一个机构是统一的登记机构尚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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