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后诉中乙法院不应再对乙公司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应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乙公司的起诉。
首先,如前所述,甲法院已对甲、乙公司之间2008年7月份有关债权债务纠纷做出了终局性的判决,从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角度而言,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律文件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到前诉判决,即甲法院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依据我国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乙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主张其权利。
再次,如果乙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且乙公司在后诉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而甲公司又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话,乙法院势必不得不做出承认乙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此一来,将会出现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假设乙法院判决后,甲公司未上诉致使该判决生效,而此时甲法院的判决尚未执行完毕,面对甲法院的强制执行,乙公司势必会以乙法院的判决加以对抗;或者,乙法院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向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甲公司以甲法院的生效判决来对抗乙法院的执行,若真出现上述情形,面对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拭目以待,法院该如何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甲法院判决中关于乙公司抵消抗辩的判断具有既判力,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均应受其拘束。同时,根据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乙法院在依职权查明既判力的事项后,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不应再对乙公司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否则一方面会使当事人及法院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中,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另一方面,无论撤销哪份判决,均会影响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作者简介】
孙青,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任职。
【参考文献】[1]赵泽君著:《民事诉讼规则疑难问题例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3月。
[2][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