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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证分析

  
  但是,判决主文多半比较简明,有时必须要借助判决理由才能确定判决主文的具体内容。比如,除确认之诉外,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等,其本身无法从判决主文中确知何种法律上请求权被确定,必须借助判决理由才能明确。以本文列举的案例而言,甲法院的判决主文为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甲公司欠款人民币4万元,在此情形下,仅靠上述内容并不能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不能有效地防止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甲法院判决中判决理由是该判决必须支持的理由,该理由的记载成了裁判的必要的成立前提,因此应与判决主文同时具有既判力。

  
  承认关于抵消抗辩的裁判判断具有约束力,这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上述所谓的抵消抗辩既具有抗辩的性质,同时其本身又是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单独构成诉讼标的反对债权,也即具有类似于反诉的特殊性。反过来说,只有使“抵消的抗辩”产生既判力,才能防止当事人对该抵消抗辩的重复使用。例如,当法院以反对债权不存在为由而做出承认请求的判决后,被告以反对债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以自己为原告,而以前诉的原告为被告)时,如果不使前诉中的“抵消抗辩”(之判断)产生既判力,那么就无法阻止被告提起这种后诉(无法立即驳回请求),于是法院就不得不进行再审理,对方当事人也迫于进行应诉。本文列举案例的情形正是如此。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的金额。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前诉中,甲公司主张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为24万元,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乙公司反驳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为20万元,已付16万元,因存在投诉扣款4万元,故双方无债权债务已结清,对此乙公司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由于甲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为24万元,但因乙公司庭审中已自认应付团款为20万元,故2009法院认定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为20万元。同时,乙公司的抗辩属于抵消抗辩,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对债权的存在,故使其抵消抗辩遭到驳回,甲法院已在判决理由中对此予以阐明。因此,在前诉中,2009法院对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金额已做出了明确的判断,因甲法院的判决已生效,故该判决是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2008年7月份债权债务纠纷终局性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因此,无论是甲公司,还是乙公司均不能再就2008年7月份应付团款问题,再行争执;后诉法院也应受2009法院判决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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