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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证分析

  
  分析

  
  在罗马法上,奉行“一事不再理”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判决为事实审理的终点,承审员通过审理案件并确定案件事实后,就做出判决,判决之后,承审员公开宣读,于是其任务即行完成,当事人不得对已裁决的事实再行争议。其目的就是把判决视为真理,以维护其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诉不休。终局性的判决,造成了作为诉讼程序最终目的的诉讼结果,发生争执的事实和权利变成彻底的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权利,并对当事人、法院都有约束力。可见,“一事不再理”规则限制当事人根据同样的理由对同样的标的再行诉权。

  
  “一事不再理”原则反映在当代诉讼理论上是既判事项禁止重新争执、审理,即“既判之事项,应视为真实”。也就是说,判决的既判力一方面表现为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对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争执,另一方面表现为审理后诉的法院在审理中应受前诉生效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做出与前诉判决相异的判断。这实质上涉及到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判决对哪些事项的判断有既判力的问题。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以载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为限。之所以将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判断事项作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因为民事诉讼目的,就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纠纷事项,而判决理由中争议事项往往未经当事人作为争点认真加以辩论,若将当事人未认真争执的争点作为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当事人就丧失了在后诉中争执辩论的可能。

  
  尽管原则上,既判力只限判决主文,不及于判决理由,但作为例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按现在的观点,在某些情况下,判决的理由亦具有既判力。这些情况是:其一,当判决理由作为该判决的必须的支持的理由时,该理由的记载成了裁判的必要的成立前提,同时已经与判决主文同时具有既判力;其二,判决中的某些理由具有决定性时,该理由具有裁判的价值,因而具有既判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还规定,除抵消的情形外,既判力仅仅基于包含在判决主文内的法院判断而产生。即除抵消情形外,即便是法院做出判断,如果是属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那么该判断也不产生既判力。

  
  之所以不承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产生既判力,是基于作为判决理由中判断对象的当事人主张相对于诉讼上的请求(诉讼标的)而言,处于一种手段性、次元性的地位,正是因为这种判断的手段性与次元性的地位,于是就存在着当事人未对作为这种判断之基础的争点予以严肃考虑的可能性,如果让这种争点也产生拘束力,进而在这种争点与其他诉讼标的关系上,阻断当事人对其进行争议的可能性,那么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而且,从这种争点与本案诉讼标的关系来看,不让法院针对这种争点做出的判断产生既判力,不但不会使双方当事人因这种争点进行过于严格的争议而浪费过多的时间,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会使当事人更易于对此做出自认,如此一来,就会有助于促进法院机动且迅速地对诉讼标的做出审理及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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