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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证分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证分析


孙青


【全文】
  
  案情

  
  甲旅游公司与乙旅游公司于2008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负责接待乙公司的游客并保证质量,乙公司给付相应团款,若因甲公司接待质量问题造成游客投诉,则甲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合作期满后,双方对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金额产生争议。此前,乙公司已经给付甲公司2008年7月份团款人民币16万元。甲公司认为2008年7月份总团款为人民币24万元,故于2009年向甲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2008年7月份的剩余团款8万元。

  
  而乙公司认为总团款应为20万元,扣除旅客投诉赔款金额4万元后已不欠其团款,双方2008年7月份的团款已结清。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具体金额是多少?2、乙公司是否因游客投诉赔款4万元?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甲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8年7月份的团款金额为24万元,但因乙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其于2008年7月份应付的团款为20万元,因而可认定此数额为乙公司2008年7月份应付款额。现乙公司已向原告甲公司支付了16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能给付。乙公司称此剩余款项未付是因有游客投诉,已用于投诉扣款,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法应将上述欠款立即给付甲公司,故对乙公司称账目已结清的辩解意见,法院未予采纳,判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4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由于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甲公司向甲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执行到位。

  
  2010年3月,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其2008年7月份游客投诉款为由向乙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2008年7月份投诉款人民币4万元。

  
  分歧

  
  对于上述案件,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乙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甲法院已就甲公司与乙公司间2008年7月份团款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同时对乙公司是否支付了投诉款也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已做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具有既判力,乙公司不应再另行起诉,乙法院也不应审理,应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乙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理由是:就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而言,乙公司可以自行选择如何行使诉权,其可以选择在前诉中进行反诉,也可以另行起诉。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原则是仅限于判决主文部分,判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乙公司可以在乙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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