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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准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建构

  

  (二)标的牵连型诉讼有统一裁判的必要


  

  统一裁判的必要可谓是区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之重要标准。[15]尽管学者把统一裁判区分为法律上的合一确定与逻辑上的合一确定,但两者的区分并不清晰。法律上的合一确定以诉讼标的合一确定为基础,而后者又以既判力扩张说为基础。这种学说偏重于诉讼法的观点,但是诉讼毕竟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如果仅以诉讼标的之多寡来判断合一确定的必要,难免忽视实体法上的价值追求。这在我国特别注重实体公正的语境下显然让人难以接受。因此,把这一中间领域的诉讼样态朝着合一确定的方向引领,的确是一个值得关注并富有魅力的方向。


  

  (三)共同诉讼传统分类方法的检讨


  

  根据大陆法系各国通行的规则,普通共同诉讼人之行为各自独立,必要共同诉讼人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效力扩张,产生利益代理的效果。然而,因法律关系之多元化,某项诉讼在法律上有适用或准用利益代理原则之必要,但无法归入上述任何一类之共同诉讼者,事所恒有,勉强区分,常有窒碍难行之处,造成裁判矛盾,与法律承认共同诉讼之本旨背道而驰,而使诉讼程序运作困难。[16]例如:[1]主参加诉讼准用利益代理原则,但共同被告的责任未必合一确定;[2]在以执行申请人为被告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将债务人也列为被告。根据通说,该诉讼中,异议人对执行申请人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权,[17]而对债务人之诉则是有关执行标的物的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故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但因两诉讼标的牵连,故两者在论理上亦有合一确定之必要。[3]诉讼标的牵连的共同诉讼中,尽管共同诉讼人就非个人关系所提出之抗辩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并非法律上合一确定之必要,但显属论理上必须合一确定的范畴。这样看来,“必要共同诉讼←→利益代理原则”的一一对应关系并不能成立,如果要在共同诉讼与利益代理原则之间建立对应关系,那么重构共同诉讼的传统框架,承认特殊形态(或变体)的共同诉讼并有限制地适用利益代理原则,可谓务实之举。


  

  四、准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设计


  

  如前所述,在诉讼标的牵连型诉讼中存在判决效扩张的必要,但因其客观范围超出了诉讼标的的范围,故并不是既判力的扩张。笔者认为,这种扩张应该是争点效的扩张。争点效原本是英美法理论,经新堂幸司教授改造后,也为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这种诞生于日耳曼法系的判决效“既可以保持既判力客观范围原则,又能够避免重复诉讼和矛盾裁判”,[18]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的不足,值得重视。如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以既判力扩张为基础一样,准必要共同诉讼可以说是以争点效扩张为基础,故其制度设计须着重考虑其与争点效、参加效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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