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制现代化运动取得的制度性和文化性成果为法律生态化提供了实践基础。时至今日,中国法制现代化运动已近百年。蓦然回首,我们应该尊重和认可法制现代化运动给与中国带来的巨大的成果。在文化上,国民和官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日益提高,法律已然,至少的形式上,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这就为以法律生态化推动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奠定了文化和社会基础;在政治上,法制现代化运动大大推动了中国的政治民主化进程,至此以“权力”为标志的官方已经逐渐的步入了“依法行政、权力制约”的运作轨道,包括机构组织的设置和运行以及政府人员的考核等等大都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这就为法律生态化的实现提供了良好的政治空间和氛围;在经济上,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之理念早已根植于政府和市场主体的发展理念之中,而且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法律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中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就为法律生态化趋势下最终实现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可能性。由此,这些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必定会为即将进行的法律生态化提供一个制度性和文化性空间。
(二)法律生态化:建立在法制现代化理论和实践之上的创新
正如前所述,生态文明的内在要求在于彻底转变和摒弃人类 “掌控自然”之固有的思维方式,积极倡导彰显着“人与自然、人与人和谐”的绿色经济、绿色消费和绿色公正。法律生态化趋势必然也要体现这种内在要求。同时也恰恰是这种内在要求为法律生态化在理论和实践上实现创新提供了思想的指导。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初步探讨。
1.从法律调整对象上来看。笔者认为,法律生态化并不是旨在从生态的角度来研究法律,其根本要求在于法律必须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各个部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以此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手段缓解环境危机,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对于以“主客体二元论”为核心、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唯一调整对象的传统法律来说是一个跨越。其实,法律的调整对象会伴随着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的进步和发展而逐步的“扩大和加深”[6] ,如在古代没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奴隶、战俘等等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也都必然成为法律保护的主体,而曾经作为法律客体地位的动物也成为了当前环境法学界讨论的议题。[7] 那么法律将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时,也是其调整对象扩大和加深的具体表现,[8] 这也意味着“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会贯穿于法律制定和运作的各个方面,以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和规范性的法律来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不仅仅体现了法律在调整关系上的宽容性和适应性,而且也必然是社会文明的一大进步。
2.从法律价值的角度来看。在法学基本理论中,法的价值包括法的工具性价值和法的目的性价值[9] ,前者是指法作为控制社会的规则和工具所要达到的法的功能、效益方面的价值,后者则是指法本身具有的公平、正义、秩序、平等、自由等价值。以“生态文明”为理念导向和以“可持续发展”为终极目标的法律生态化理论则对法律价值提出了新的要求即一方面要将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纳入法的工具性价值之中,以此缓解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在目的价值中要积极吸纳环境公平、环境正义、代际公平、生态优先等等这些彰显“人与自然和谐”的价值理念和原则。只有这样,法律生态化才能真正的凸显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真正内涵。
3.从法律的基本属性来看。法的基本属性一般指的是法律自身具有的特性或者特征。有学者将法的基本属性的内容阐述为法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法的强制性和自觉性、法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的阶级性和非阶级性(公共性)。[10] 笔者在此并不对其提出的所有的法律属性予以探讨,而仅从法律的阶级性和非阶级性(公共性)之角度分析。从应然的角度来看,法律生态化更侧重于法律的非阶级性(公共性)。一方面,法律“是为一个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制定的行为准则,理应体现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也应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福利”[11] ,而不仅仅只为传统意义上的“统治阶级”或者“个体”服务。生态文明理念下的法律生态化目的在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其实就是服务于全体成员。另一方面,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环境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所以环境保护肯定非私人所为,也非有很大的经济利润,而是必然需要处于公共管理和服务地位的政府或者公益团体的介入,那么需要“生态化”的法律在程序和实体规定上都要着实体现法律公益性和社会本位性之属性,甚至需要利用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运用法律、政策、经济等手段来保护环境。所有的这些对于法制现代化理论倡导的“权利本位”、“契约自由”和“权力制约”确实是一种超越。当然,笔者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超越与反思并非否认以往的“权利本位”,而是更加理性的、从全社会利益角度、以可持续发展眼光来看待“权利”与“权力”之间、“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关系。
(三)法律生态化的跨越:人与自然关系的现代化的核心地位
正如前所述,法律生态化理论创新之一就是要将人与自然关系的现代化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这不仅仅是对以往“将自然完全视为客体和附属物”的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也是对向来以“人的现代化”为核心的法制现代化的挑战。[5]笔者认为人与自然关系的现代化则必将作为一个新的内容成为法制现代化的核心之一,来为传统的法制现代化理论注入了新的血液。中国法律生态化必须要以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现代化为其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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