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合理使用的限制。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商标应当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这种合理使用包括了商标在商业和非商业方面的合理使用,驰名商标虽然和普通商标有所区别,但是不能否认的是驰名商标也是商标中的一种,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也应当在驰名商标上有所体现。
(5)驰名商标退化的限制。驰名商标的退化是指驰名商标因其所有人管理不善或对第三人淡化行为的忽视,导致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完全丧失。[8]一旦驰名商标退化,其显著性丧失,则驰名商标就失去了其原来的意义,就从驰名商标变为一般商标,此时对该商标的保护也不能以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进行。
2.驰名商标权利限制的种类
从以上对驰名商标保护限制的论述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中出现的权利滥用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产品宣传
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为了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而不是用于宣传。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往往会看到,在某一商标品牌前面会有明显的驰名商标字样,其实这也是现代商家品牌宣传的一种重要方式。而这种使用并不是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方式。应当说“驰名商标”是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信誉的这一类商标的总称,其本身并不具备证明商标的性质,并不能对商品的质量,价值给与足够的说明。在宣传中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是对“驰名商标”性质的错误认识的一种体现,这种使用方式已经违反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意义,因此是一种权利的滥用。这样的使用方式并不是对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方式,由于驰名商标在认定以后,可能因为对商标的使用不当,而导致商标不再驰名,如果继续任由商标权人在商品上标注“驰名商标”字样,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为了避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应允许商标权人在商品包装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2)恶意的商标异议和诉讼行为
从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出台以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已从过去的批量认定和主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变为批量认定和被动认定相结合的认定方式。驰名商标认定的这一变化使得商家对驰名商标的取得方式发生了改变。有的商家为了取得驰名商标的称号,不惜通过恶意的商标异议和诉讼行为来取得驰名商标的称号。这样的行为导致了驰名商标认定上的混淆,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极大的浪费,因此,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当给与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