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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权利限制

  

  (2)是众所周知的商标。这里所说的众所周知是指社会公众,这些社会公众是可能使用该类商品的消费群落。因为有些商品的消费对象是特定的人群,同时一个商标要达到众所周知必须是经过长期的使用,又长期的产销历史的才能够成为众所周知。


  

  (3)必须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享有声誉的商标。这里所指的相当范围的地域,根据不同国家的认定有不同的标准。有的国家要求只要在国内享有声誉就是驰名商标,有的国家要求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声誉才能成为驰名商标。


  

  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基本采取上述标准,但在认定方式上经历了1996年8月14日《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到2003年6月1日《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认定规定》)两个阶段,最终采取了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相结合的方式。在1996年的《暂行规定》中对驰名商标只能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而在现行的《认定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方式,采取这种认定方式主要是因为:①认定驰名商标是人民法院实施审判职能的需要。②法院参与认定,可以使商标的认定更加公正、科学。但是由于我国驰名商标采取两条线的方式,在我国的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认定也就存在一定的矛盾,这也是需要对商标进行权利限制的重要原因。


  

  现在世界各国对通过认定的驰名商标,大多采取特殊保护的形式,其表现大致有以下几种:


  

  (1)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按使用原则予以法律保护。保护的方式又包括了先使用权的保护和不予注册两种方式。


  

  (2)赋予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注册的“专属申请权”


  

  (3)赋予驰名商标权人享有特别限期的排他权。


  

  (4)赋予注册的驰名商标权人在与他人先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时,享有继续使用权。


  

  (5)放宽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设计上的显著性条件的要求。


  

  (6)扩大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做法有赋予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远远超出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将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企业名称上;以注册防护商标的方法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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