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本的原因是八九年前的何鹏案,存在着严重的先天缺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曲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电子计算系统出现故障,自动柜员机丧失识别功能之机,使用仅有人民币10元的储蓄卡,从自动柜员机里窃取了银行的人民币429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这里银行电子计算系统究竟出现的是什么故障、自动柜员机丧失的是何识别功能?此案的侦查起诉机关并没有查清、更没有列举出任何证据证实此项事实的存在。这是第一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2、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曲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鹏……从自动柜员机里窃取了银行的人民币429700元,……”在这里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无证据的认定这429700元是银行的钱,并没有排除是第三人误汇入何鹏账户的钱。因为何鹏仅有人民币10元的储蓄卡(此卡是无权透支的),只有第三人已经汇入了足够的款额或者是因为银行人员的过失造成了使何鹏的账户可以透支,这两种行为才可以使何鹏仅有人民币10元的储蓄卡可以透支出429700元的结果。因此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这429700元是银行的钱,而不是其他第三人的钱,这是第二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编者注:如果何鹏取出的429700元是第三人的钱,何鹏的行为就应是侵占罪或不当得利!如果何鹏取出的429700元确实是银行的钱,何鹏的行为就应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或不构成犯罪!】
二、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曲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就是一起冤假错案,此案从一开始在司法界就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所以此案才有了三抓三放的结局),自从广东省的许霆案件重审由无期改为五年的有期徒刑后,云南省高级法院领导的良心有所发现,开始认识到何鹏案件的错误所在,但他们出于肖杨时期确定下来的维护法院对判决“既判力”的观念影响,因此他们对待何鹏案件的态度处于非常的矛盾之中,云南省高院对何鹏案件的态度是久拖不决。自从《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讨论通过后,云南省高院预测到何鹏的释放必不可免。云南何鹏案的改判是两高12.16司法解释的胜利。2009年12月18日经过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审释放何鹏。(2009年11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高刑监字第129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何鹏盗窃一案再审……当法院决定对何鹏案再审时,他们实际上已经预先确定了该案如何解决。【摘自:再审律师张重明《“云南许霆”何鹏案再审辩护结案报告》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