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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金融业的监管与改革

  
  3.20世纪70年代至今:金融监管法制的放松与重建

  
  20世纪后期,在自由主义浪潮又一次崛起的环境下,各国开始兴起了一场金融法制变革,这次金融变革的标志与目标是“放松监管”(Deregulation)。1986年,英国颁布了《金融服务法》,这部构思已久的法律在一颁布的时候就被称为“金融大爆炸”(Big Bang);1999年,美国废除了《1933年银行法》,代之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从此拉开了金融混业经营合法化的序幕;而日本也在1992年颁布了《金融制度改革法》。此外,一系列世界性的金融立法活动的合作也开始展开,如1997年12月12日一百多个国家达成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FSTA),确立了市场准入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1998年的《巴塞尔协议》,开始了对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监控。

  
  但是,随着20世纪末期金融危机的频发,各国开始意识到这种放松化的监管的举措带来的可能不仅仅是单纯的金融发展,而且也带来了过快增长与非法经营,导致局部金融危机乃至世界性经济危机的爆发,如1974年前西德的赫斯塔特银行倒闭、1991年在卢森堡注册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1995年英国巴林银行事件、90年代东南亚金融危机、墨西哥金融危机、俄罗斯金融危机以及21世纪伊始的世界性金融危机。人们开始反思那种单纯以“金融自由化”为导向的监管法制变革,并在“重建监管”的旗号下展开对金融监管法制的继续调整。

  
  四、金融法律监管的国际经验教训、我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金融法律监管的国际经验与教训

  
  1.美国的“伞式监管”体制

  
  美国是世界上金融交易最为发达的国家,其金融监管法制也十分完备:《商品交易法》、《期货交易惯例法》、《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等,形成了一整套监管体系。除此之外,美国最具特色的就是其“伞式监管”体制,又称“双重多头”监管体制[⑩]:在监管权力方面,联邦与各州均有均有金融监管权;在监管机构上,法定的机构有美联储(FRB)、财政部(OCC)、储蓄管理局(OTS)、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等10个机构,可谓“声势浩大”。然而,在这些职能相当的机构当中,存在的却是让新兴金融衍生品钻空子的巨大缝隙。由于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各类衍生品层出不穷,而美国监管机构众多且难以统筹,因而对一些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往往无法管理,这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金融市场上的风险性与违法行为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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