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生态文明下生产者环境责任的完善

  
  此外,就同位法之间而言,我国环境立法中也存在同一法律制度在不同法律中表现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造成混乱。如《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的要征收超标排污费,没有超过排放标准的也要征收排污费;《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则只规定了征收超标排污费。又比如《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同时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也明确地下水(包括矿泉水和地热水)均属矿产资源范围;而《水法》又规定,抽取地下水应当向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那么从地下取水就要申请两个许可证,而且按照规定既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又要缴纳水资源费,造成重复发证、重复收费的问题。[13]
  
  四、生态文明下生产者环境责任的完善
  
  (一)修订宪法,从根本法层面为生态文明制度提供保障
  
  我国现行的宪法还没有明文纳入生态文明的概念,同时缺乏将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及相关内容的条款。可持续发展以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为重要的基础,经济发展同资源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构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应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得以体现。只有这样,企业的环境责任才有可靠的根本法支持。因此应当在适当的时候对我国现行的《宪法》进行修改,把生态文明的要求体现在宪法中。
  
  (二)修改、制定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相配套法律,填补存在的立法空白
  
  首先,我国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专门性的法律法规,缺乏可持续发展相关内容下的原则性指导和具体规定,以至于单行法规呈现浓厚的污染防治色彩,应予以补充和修改,对资源的节约、回收、再用、再生利用作出特殊的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