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生产者环境责任现状的分析可知,尚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生产者环境责任尚有立法空白
循环经济法主要强调的是资源的循环利用,通过立法来规制企业怎样合理循环利用资源,避免造成对环境的污染。但是自《
循环经济促进法》出台后,由于企业资源再利用和循环利用成本较高,使得企业选择更有利其本身发展的老路,循环经济的实施并没有明显效果。目前,虽然我国资源综合利用也开展了十多年,国家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开展综合利用的方针、政策,但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项的《资源综合利用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资源综合利用的健康发展,立法上的空白也给企业不履行环境责任提供了借口。所以,尽快出台《资源综合利用法》,保证生产者和其他主体承担起应有的环境责任来,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促进循环经济法在我国的实施。
(二)制裁力度不够
我国生产者环境责任完善的动因,除了现行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缺陷以外,还有一个迫切的原因就是对生产者制裁力度偏软。例如,作为预防为主原则主要支柱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我国有专门的《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此有详细规定。然而,在企业生产者承担的环境责任方面,该法第31条对于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只规定了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虽然法律对生产者违反环评的责任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对于上述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并没有做出象“恢复原状”等类似的规定。仅仅要求以罚款来弥补环境损失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仅仅是立法者的手段而非目的。立法者在追究法律责任中只考虑到经济惩罚,而忽视环境整治的生态效益,无异是给脆弱的环境雪上加霜,无法实现环境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也违背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的。
(三)整体缺乏协调性
20多年来的环境资源立法,已经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 但从整体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环境资源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这种情况既表现在上、下位法之间,也表现在同位法之间。例如我国1982年的《
海洋环境保护法》率先规定了污染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即其第
41条规定:“凡违反本法,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
5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此后,1984年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
41条、1987年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62条、1989年的《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1995年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71条、1996年的《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61条等都作了类似规定。从这些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显然我国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实行无过失归责原则,且与加害人是否符合公法上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无关,这也与美国、德国、法国、日 本等国家的有关通说、判例和法规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相一致。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仅包括加害行为与危害事实的存在及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两个方面。但我国1986年的《
民法通则》第
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与前述法律条文存在冲突,在环境侵权的两个构成要件之外加上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我国也有学者对此持赞同观点,认为环境污染侵权 损害赔偿责任乃以“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其构成要件之一[10]或“只有进行生产活动所排放的污染物违反国家所规定的排放标准,才承担责任”,[11]“污染环境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者,不负民事责任”,[12]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