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产者环境的现状及不足
生产者环境责任分散在各种层次的法律文件中,主要包括:环评责任、“三同时”责任、矿产企业违反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方案的责任、建设单位遵守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任、企业对产品和包装合理设计的责任、污染者负担、开发者养护、利用者补偿、破坏者恢复、生产者延伸责任等环境责任。下面对些许生产者环境责任的现状做出阐述:
生产者违反《
环境影响评价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停止建设、补办手续和缴纳罚款,对于其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而实际操作中先施工后申报项目环评的现象却十分普遍,这种行为往往造成环境影响评价现状调查和影响预测失真,环境保护措施无法落实,背离了环境预防原则。另外,还有许多地方小型建设项目并没有严格执行环评,如很多餐饮、歌厅、洗浴中心、农业、畜牧养殖等小型项目没有进行环评,环保措施得不到落实,排放的油烟、噪声、废等对当地环境造成一定污染。
对于包装设计和原材料选购方面,《
循环经济促进法》也有所规定,第
19条:“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这里虽然规定了企业生产者在产品设计、包装物设计、原材料选择上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只规定了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像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都是最低限度的标准,实际上降低了对企业在包装设计和原材料选购的要求。循环经济法的目的本来是延伸生产者在其生产前的环境责任,加强生产者的环境责任,这么一来实际上容易造成企业生产者只要符合最低标准就万事大吉的心理,对循环经济的实施大打折扣。
我国生产者的延伸责任在《旧水泥袋回收办法》、《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已有所体现,但是《
循环经济促进法》有了更明确的规定《
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生产者自行回收、利用和处置的责任,以及委托销售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利用和处置的责任。第15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第二款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再如,第39条规定:“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 虽然《
循环经济促进法》以法律的形式对生产者承担环境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违反强制性回收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究其原因,可能是《
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为循环经济实施的框架法的性质,所以,尽快出台循环经济实施的细则和办法,是落实生产者环境延伸责任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