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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参酌因素:适用与排除


  

  1.适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主观过错与侵权场合等具体情节


  

  平均的“损害程度”决定了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但有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不同地区具体情况做出调整也是必要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和抚慰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受害人对金钱的态度,而这种态度又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之支付主要功能在于抚慰受害人精神损害,而这种金钱抚慰的主要理由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基于赔偿金的利用获得一定物质或精神上的满足,从而实现精神损害与创伤的抚慰。某一地域经济的发展以及生活水平与对某种损害的可“抚慰性”息息相关。在经济欠发达、生活水平较低的地区,较低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可能带给受害人或者近亲属较大的效用和满足,一方面可以实现抚慰受害人的功能,另一方面也可实现对侵权人的惩罚;而在经济较发达、生活水平较高的地区,数额自然就应当提高。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社会效果未必就好,有时甚至还会带来“道德风险”问题;经济发达地区,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起不到侵权法应有的一般预防功能。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反映着其主观恶性的不同,应在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有所体现,但在坚持全民大体相当赔偿数额的前提下,该过错程度应当只在极为恶劣或显著轻微的情形下才被例外考虑。有时,侵权发生的场合也对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产生一定影响。


  

  2.排除:侵权人经济能力、刑事责任承担、获利情况等


  

  就精神损害赔偿应否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学界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就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加害人经济能力因素的考量似可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和惩戒功能,其中首要的应当是补偿和抚慰,这种功能结合侵权法院所在地或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的考虑即可实现,从受害人主义的立场,基本无需再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侵权死亡案件往往同时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赔偿义务人已被判处刑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有无影响?我们认为即使加害人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并不能以此降低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刑罚与民事赔偿的目的并不相同:刑罚是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体现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价值,消除此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是专门针对受害人的,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首要目的在于赔偿和抚慰受害人。还有一些因素对于侵权死亡案件明显意义不大,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因为生命权作为人的最高法益是不可以商品化的,如果侵权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而以他人生命为代价,其应当具有主观故意甚至是“恶意”,[21]可以参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处理。


  

  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过程就是以上确定性(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与不确定性(例外的考量因素)相统一的过程,确定性应当是主要的。


  

  五、结论与建议


  

  侵权死亡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既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共性问题,也有特殊问题。通过以上对特殊问题的研究讨论,我们尝试提出以下结论和建议:


  

  1.我国的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确立的。法释〔2001〕7号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形式,但法释〔2003〕20号改弦易辙又将其确定为财产性赔偿,在死亡赔偿金外,受害人近亲属还可以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司法解释如此处理,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理论和实践的一定混乱。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制订中,在名称上无论是采纳“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慰金”等均无不可,关键是要清晰界定其法律性质并前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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