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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

  

  救济肯定说下的请求权的基础存有疑问。受害人在生前遭受痛苦,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确可发生,因为受害人生前尚具有主体性,但这种请求权能否继承则不无疑问。“痛苦,纵有之,亦将依附于被害人之主体而存在,并随死亡而消逝”。[18]精神损害赔偿应支付给受害者本人方能体现对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受害人事后死亡将丧失抚慰的目标,因而其请求权应随主体资格的消灭一并消灭,近亲属自然不能“继承”行使这种请求权。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原第847条(现第253条第2款)的立法理由为:被害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时,其所忍受之痛苦,随其死亡而俱逝,被害人常由其未觉受有损害或因个人事故不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如仍需继承人主张之,有违事理。[19]并且,承认死者产生间隙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允许近亲属继承,还会带来与近亲属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立,请求权体系如此复杂有无意义值得怀疑。更重要的是,承认死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赔偿数额的提高并不像设想的那么明显。[20]当然,如果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已经赔偿义务人承诺、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已确定或在确定过程中,即可以作为金钱债权成为继承的对象。我国法释[2003]20号第18条第2款即作如是规定,死者生前存在感知死亡的精神痛苦,在极为有限条件下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成为继承的对象。


  

  救济肯定说还可能产生对加害人或准侵权人不公平的问题。试想,如果一个人受侵权而受伤,其治疗生存的时间越久,侵权人或准侵权人对其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越多。最终如果其不治身亡,责任人还要承担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这笔数额应当是相对确定的。也就是说,受害人越是未经治疗、生存时间越短,侵权人或准侵权人的责任越轻,此与民众善良朴素的情感相去甚远,极端情形下甚至会引发道德风险,诱发故意杀人犯罪的发生。综合考虑,我们应理性地采纳救济否定说,利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功能实现对侵权致死(即时死亡或延时死亡)救济的公平。


  

  四、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第10条第1款作出了规定,但这种解释线条仍显粗疏,能为法院提供的指引比较有限。对于具体的侵权致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来说,以上参酌因素有多少以及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并未给出解答,确有进一步研讨之必要。


  

  (一)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的构建


  

  在讨论侵权死亡赔偿时,我们应当对时下甚嚣尘上的一个观念予以批判:其从“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出发,主张财产损失性质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样的。这样的认识陷入了一个误区:它认为各种侵权死亡赔偿是对“命价”的赔偿。殊不知生命无价,侵权责任法救济的不是死者的生命,而是生者精神和财产方面的损害。但仅就死亡导致的单纯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我们认为在标准上具有更多的统一性或者说赔偿数额的平等性:我们不能认为死者因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死亡前的收入状况、城镇或者农村居民身份等存在差别,导致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只能得出这样的假定:任何人由于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而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当是大致相当的。在目前情况下,10万元左右的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是比较适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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