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现行规定讨论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死亡案件,受害人一方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也可以说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相反,《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这其中的“其他重大损失”显然不是财产性质的损害,似乎更应当被理解为精神损害。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这样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造成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一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一般得到支持,但保险赔付实践中并不认可。[10]
3.若干建议
基于上述理论探讨和立法例的实证考察,我们提出两点建议:完全将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排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死亡案件之外,似乎是不妥当的。但是,在哪些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侵权死亡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仍然没有共识。我们主张,在这样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宜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的应当支持;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的,原则上不应支持。从制度完善的角度来看,以下几点可资参考:
(1)即使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死亡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一方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则不能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11]对此,美国的产品责任案件为我们提供了较好的经验: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原则上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如果其能够证明生产者有故意或者过失,则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甚至很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惩罚性赔偿”大致相当于精神损害赔偿。
(2)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一般地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之适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否需要借鉴德国民法第833条之规定,区别宠物与维持生计的役用动物,前者引起的准侵权行为其饲养人应当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后者其饲养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已尽注意义务而得以免责?比较法的经验告诉我们,我国进行此类区分没有什么积极价值。[12]
(3)对于国家赔偿案件、产品责任案件、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死亡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但是有第(1)项所列情形的除外。
对于第(3)项建议的理由是:现行《国家赔偿法》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13]产品责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比较法的支持(证明有过错的除外);高度危险作业为经济发展和普遍民生所必须,因而不能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其予以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