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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做出了特别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二)关于犯罪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


  

  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在犯罪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却限制了此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法释〔2003〕20号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赔偿,使得在此类案件中近亲属受到限制的赔偿请求权范围变小,但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并没有解除。这样的规定之合理性仍然受到质疑。


  

  (三)概括性赔偿的案件


  

  因空难发生的赔偿责任,我国历来采用具有最高限额的概括性赔偿方式处理。国务院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规定,“对每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第3条第1项)这种“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属于“概括性”的损害赔偿规定,[6]具有两层含义:(1)在这样的案件中,不对赔偿的项目(如财产性质的死亡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区分;(2)所有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这一最高限额。在空难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也就难以提出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肯定说和否定说


  

  1.两种不同的观点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受害人一方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历来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否定的观点认为,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带有某种惩罚性,那么适用这一民事责任方式就应当“罚当其人”,即对那些应当受到惩罚者予以惩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既然不能认定加害人一方有过错,也就不存在对其予以惩罚的理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失公平,也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与功能。[7]此外,比如高度危险作业,尽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机率较高,但是为了社会经济之发展以及普遍的民生之必需,又必须让这样的产业和行业存在与发展,因此,各国多设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限制赔偿义务人之责任及与责任保险制度相联系。否则,如无最高赔偿额的限制,责任保险将无所适从。而精神损害之发生及其损害程度不易确定,既然如此,也就没有理由对“不可避免”的事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8]


  

  相反的观点似乎完全不考虑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认为即使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也无例外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9]这样的观点在一些立法例中得到确认。《俄罗斯民法典》第1099条规定: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是受害人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补偿的依据。依据该法第1079条的规定,“高度危险来源”既包括高度危险活动(高度危险作业),也包括危险物品。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颇为相似。但是,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死亡)、动物致人损害(死亡)等案件,依据该法并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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