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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技术标准法律制度的确立与演进

  

  在新中国成立后、改革开放前的这段时间里,强调的多是标准的技术特性,强调将标准视为社会主义国家对微观经济进行管理、对产品质量加以改进的重要管理手段,很少有从法律学视角分析标准性质的论说。因为新中国成立后,政府按照产品分类,将各种企业置于新成立的各种专业公司的领导之下,这些隶属于政府工业部门的行政性公司将企业的职能管理吸收于政府组织的行政职能之中,从而企业的人力、资金和物资都受到政府的支配,成为行政权力网络的一环[5]。这种发达的计划经济体制“把全部国民经济机构变成一整架大机器,变成一个使几万万人都遵照一个计划工作的经济肌体”[6]。在这样的背景下,并不存在现代意义的法律规范,而技术标准则成为从属于一般经济计划的工具以及加速社会主义工业化进程的重要技术政策。当时,中国的技术标准体系与苏联有着非常类似的架构。1968年7月19日,苏联批准的“1968年国家标准体系”将标准分为苏联国家标准、部门标准、共和国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四类[7]。而中国当时也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和工厂标准四类。这样一个标准体系的隐喻在于,工厂标准的等级要比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地方标准“低”,在这样一个纵向的规范体系中,标准级别的高低是由这样一个金字塔型行政职权体系的颁布主体的职权等级所决定的[8]。


  

  在这个时期,由于市场基本不存在,价格机制也被扭曲,企业没有遵守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以面对市场竞争的可能和激励,因此,在缺乏关于企业完备运营信息的情况下,政府选择直接介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之中,无微不至地命令和管理[9]。因此,中国许多技术标准的内容,不仅规定了标准的“绩效”(performance),规定了应符合的特定技术条件和政策目标,而且还直接规定了标准的“规格”(specification),强制企事业组织遵守特定的生产流程,或者使用特定的原材料和工艺。这类标准构成了对私人自治领域的最强干涉[10]。同时,为了更好地确保标准实效性的践行,政府往往对处于共同体内部的企事业组织直接发号施令。例如1962年颁布的《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强调:“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各企业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部标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技术标准实行强制性管理,由国家统一制定、统一发布、统一实施,技术标准成为政府的事情,企业必须、也只能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


  

  二、改革开放初期的技术标准法律制度:


  

  1977—1987年


  

  1978年中共中央发出的《关于加快工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简称《工业三十条》)强调了标准化的意义。它规定,凡是质量、品种、规格不合标准和合同要求的产品,一律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1978年5月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标准总局,直属国务院,由国家经济委员会代管。针对“文化大革命”时期技术标准存在的“少、低、乱、慢”现象,国家经济委员会于1978年发出《关于开展“质量月”活动的通知》,要求检查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国家标准总局也要求各部门各地方对现有的技术标准进行大清查、大整顿[2]47-49。1979年3月8日,在全国标准化工作会议上,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康世恩指出,“必须强调技术标准的严肃性。凡是正式批准的国家标准、部标准、企业标准,不得随意改动,必须严格执行。经过国家批准的技术标准是技术法规。”[11]1979年3月31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该条例分为7章40条,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标准的分级、审批和发布,标准的彻和执行,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等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条例将技术标准定义为“从事生产、建设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类。该条例第18条还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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