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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但是个人信息未必就一概不能公开。条例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这一规定可以称作裁量公开。其具体内容是,对于某些本应适用信息公开例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裁量公开的社会利益是否大于不公开的利益,当行政机关认为,尽管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即使第三方不同意,仍然可以作出予以公开的决定。由此可以看出,所谓利益平衡,是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至于如何平衡,则取决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适度裁量。在作出和实施公共政策的时候,管理者必须尝试在相互竞争的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公正的平衡,同时又不损害大众的利益。


  

  法院在对此进行司法审查问题上,会涉及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公共利益的界定;二是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的可得性与如何审查的问题。


  

  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个人自由,隐私权、商业秘密亦属于个人自由。当个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这个信息又涉及他人的隐私权或商业秘密时,个人自由之间就产生了冲突。不仅如此,个人自由也可能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产生矛盾和冲突。因此就有一个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问题。然而,公共利益被认为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所谓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指这样一些概念,它们的客体是法律事实要件,对哪些事实要件可以充分构成判断的基础,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确定该概念难以避免主观因素,在个案中也离不开权衡,甚至需要预测未来。只有在谨慎、全面考虑和权衡各种观点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在我国,“公共利益”的概念首次出现于宪法层面,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有学者作过一个粗略查询,在中央立法当中,“公共利益”一词就出现600多次,但其内涵和外延都属不确定。该学者进而指出:“不确定概念具有开放性,其可能的文义不足以准确地划定其外延,只能说给执法者指出了一个大概的方向。至于在这个方向上走多远,则完全取决于执法者的自由意志。因此,在法律条款的不确定概念之下,行政机关享有最大的自由裁量空间。”[17]考察各国信息公开立法,几乎都确立了利益平衡原则,也几乎都规定了公共利益标准,但也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对如何将公共利益界定成一个确定概念而头疼。澳大利亚联邦行政委员会在一个称作“公开政府”的联合报告中指出,对公共利益作出成文法上的界定似乎时机条件还都不成熟……理由是,公共利益将随时间而异,并且依各个具体情形产生作用。因此,若想保留必要的灵活性,即不可能界定公共利益。这种不确定法律概念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从而也就给行政机关在实践中进行判断留下了较大的裁量空间。


  

  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机关在利益平衡方面比较广泛的行政裁量权,司法机关能否审查,如果能,审查应当如何进行?首先,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是没有什么疑问的。正如德国行政法学家哈特穆特·毛雷尔指出:“应当认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可以并且必须受到全面的司法审查。”“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角度限制司法控制是有问题的。正是因为其不确定性——司法审查才应当特别细致,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时尤其如此。”“消除或者阻止这种不确定性正是法院的任务之一。”[18]至于行政裁量权,因其来源于法律授权,其行使需要司法控制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如何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则因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不同,各国有不同的做法。但一个总的趋势是,“面对行政裁量权膨胀带来的滥用权力的种种弊端,现代司法一反不介入行政裁量的传统立场,在这一领域展开越来越深入的司法审查”。美国法院在信息自由法诉讼中的做法是,行政法中的实质证据标准为重新审理标准所代替,根据这个标准,法院可以完全不顾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用法院自己对事实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等于行政机关的裁定不存在一样。


  

  鉴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既然难以界定,对程序问题更加偏爱的美国人的确通过一些判例总结出了一些规则,以规制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这些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利益大小的权衡。信息公开请求人能够证明公开的利益大于保密的利益。第二,分析利益的性质。请求人必须从公共利益的观点出发而不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证明公开的利益。第三,追求损害的最小化。行政机关和法院还要考虑:请求人不能得到要求的文件时,是否也可以达到他追求的目的;请求人是否有其他信息来源;删除文件中可以辨别个人的情况后公开是否不致侵犯个人的隐私权等。


  

  [二]信息的可分割性


  

  美国最高法院1976年对空军部诉罗斯案的裁决,是运用信息可分割性原则的典型判例。此案的原告是《纽约大学法律评论》杂志的一位见习编辑。他为了撰写一篇反映军事院校纪律整顿情况的稿件,要求空军某部门提供一份空军院校查处违纪学员的总结报告,遭到拒绝后起诉到地方法院。法院判令空军部门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情报,被告为此提出上诉。最高法院的威廉·布伦南法官在本案的判决意见书中写到:豁免条款中的任何一项条文都不应被当作禁止情报公开的万能的屏障;每一项豁免规范的实施,都应该在公众的知情权与机构或个人的情报保密需要之间保持平衡。就本案而言,了解军事院校中的违纪行为,正是公众利益之所在;况且总结报告的基本内容,并未超出军校生活区通知栏中已经公开张贴披露的事项。因此,空军方面应向申请人提供报告的复印件,但可以删除其中的当事人姓名。根据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精神,以后联邦法院在许多涉及第二项豁免的诉讼案中,都要求情报获知的申请人说明,他所索取的信息“确实事关重要的公众利益”。[19]


  

  这一案例不仅是运用利益衡量规则的范例,同时还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即信息的可分割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条规定的内容,称作信息的可分割性。美国、日本、韩国、挪威、保加利亚等国的信息公开立法以及欧盟第1049/2001号规章均对此原则作出规定。规定信息的可分割性原则,是基于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公开的要求,目的是为了在保证其他利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充分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实践中,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第一,判断信息能否分割的关键,是“能够作区分处理”。“区分”,是指该部分信息内容可以区别于其他部分的信息内容;“处理”,是指在技术方面两种信息可以相互分离。第二,分割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如果文件中只是援引或引用了不予公开的信息,可以对信息进行重新处理或遮盖;如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只是一个文件中可以公开的部分,可以选择提供该部分内容。第三,如果某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内容上无法区分,提供任何一部分都有可能使当事人获知整个信息的内容,则不能适用可分割性原则。第四,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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