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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第五,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


  

  除以上四种情形之外,其他法律、法规还可能作出不予公开某种政府信息的规定,或者规定某种政府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这些规定都应适用。但是,如果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而作出超出条例所规定的不予公开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或者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往往任意限缩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例如某地方行政机关将“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以及“本局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都规定为禁止发布,就大大拓宽了条例规定的不宜公开的范围。


  

  以上五类属于法定免除公开的事项。但也有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事项,需要进一步加以澄清。


  

  第一,已经移交档案馆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未开放档案的,但是,仍由被告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或者在受理公开申请后才移交档案馆的除外。


  

  政府信息一旦移交档案馆,就转化为档案,其如何发布和利用就要适用其他的法律。例如《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规定,“在依政令规定的公文书馆以及其他机关,根据政令规定作为历史的或者文化的资料或者学术研究用的资料被特别管理的”不属于该法所称的“行政文书”。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如果政府信息已经由行政机关依照《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移交档案馆,应当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而应当由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


  

  但是,有两种例外的情形,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


  

  一是政府信息仍由被告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机关档案部门移交档案。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再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这样一来,政府信息就从产生之后的次年开始,长时间处于行政机关的档案部门保存之下,如果这个漫长的阶段也视同已经移交档案馆,那么信息的公开就会成为不可能的事情。而且,《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虽然规定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但并未禁止对外提供,只不过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二是在受理公开申请后才移交档案馆的。既然由被告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的政府信息适用条例的规定,那么,在受理申请时由被告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在受理申请后为逃避公开匆忙移交档案馆的,特别是在未满《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的保存期限时就移交的,不应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


  

  不过,对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有关部门持保留态度,实践中如何把握,仍须探讨。


  

  第二,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或者属于纯粹的机关内部人事规则与事务,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除外。


  

  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决策信息、纯粹的机关内部人事规则与事务,在许多国家是被规定为信息公开的例外的。这是因为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在保障获得政府信息的同时也维护行政特权。维护行政特权,是为了维持政府的正常运转以实现重要的行政职责,以及为适当地实现政府的决策功能而赋予行政机关不公开某些信息的权利。具体而言,不予公开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坦率讨论,防止对行政机关的决策形成各种不利的影响。不予公开纯粹的机关内部人事规则与事务,是因为这类轻微的事项公众没有知道的利益,要求获取这些信息,只会增加行政机关的工作量,对公共利益没有助益。关于前者,美国将其定义为“内部文件”[internal documents]。所谓行政机构的内部文件,就是对机构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opinions]。之所以要免除内部文件的公开,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官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这类文件的披露虽然可以增进政府的公开化与透明度,但也有可能使政府官员不能坦率地讨论法律与政策问题,从而降低政府效率。因此,在界定何为可以免除信息披露的“内部文件”时,行政效率必须和政府公开相平衡。关于后者,在1983年的案例中,法院采取了三步标准,即在具体个案中探讨以下三个问题:有关记录是否和内部活动或人事有关?是否仅涉及“不具备公共利益的行政琐事”?其披露是否会损害合法公共利益?只有在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要求行政机构披露内部管理信息。[⑩]在美国,“内部文件”有两个限制。首先,它仅限于在“决定前”[Pre-decision]的“考虑”[deliberative]阶段。决定一旦作出,保护就没有必要存在;相反,它必须根据政府公开原则而被公布。在1975年的案例中,最高法院指出,第五项豁免的目的主要是防止信息披露对行政决定的作出产生不利影响;对于已经结束的行政过程,这种影响当然已不存在,因而不适用种类例外。其次,要符合例外条件,有关信息不仅必须在“决定前”,而且带有考虑的性质,因而反映了机构内部的妥协过程,而不仅仅是关于事实。在1973年的一个案例中,一位国会女议员要求有关部门提供对阿拉斯加岛进行地下核试验的不同意见。最高法院指出,第五类豁免所免除的内部文件并不同于第一类豁免所免除的国家秘密:一旦被归为“国家秘密”,文件就具有完全保密的绝对特免权;而“内部文件”则仅保护在政策形成过程中的意见,而不是纯粹的事实信息。有时候,受保护的政策考虑和不受保护的事实信息并不太容易区分,且可能在同一文件中夹杂在一起。[11]


  

  在日本,有关审议、讨论或协议的信息是被列为不公开信息的。《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五条[五]项规定:“国家机关和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相互之间有关审议、讨论或协议的信息中,因公开可能对坦率的意见交换、意思决定的中立性造成不当损害、可能产生国民间的混乱、可能不当地给予特定的人利益或不利益的信息。”由上述规定可以解读出:第一,将此类信息作为不公开信息,目的是保护国家机关和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相互之间坦率的意见交换、意思决定的中立性;第二,当公开具有危害公益的危险时,便成为不公开信息;第三,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行政机关的首长的认定并未设置特别的规定。也就是没有像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信息那样,设置对行政机关的首长承认裁量[要件裁量]的余地为宗旨的规定,这时,法院就可以就要件存在与否进行全面审查。[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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