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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第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


  

  前列四类是可诉性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主要类型。如果法律、法规对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在条例的现有规定下,如果还有其他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究竟还有哪些行为可以起诉,学术界和实务界还存在一些争议。譬如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能否提起诉讼,就有两种认识。赞同者认为,受理这类诉讼很有必要,可以防止行政机关违法收取过高的费用,以阻挠民众的信息公开申请。这类诉讼在其他国家也是可以受理的。但反对者认为,对于收费问题还是不宜单独提起诉讼,应当通过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的途径解决。


  

  二是在条例之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也应当受理。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许多国家均选择了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的路径。我们在实施这一全新的制度之初,口子亦不宜一下子开得过大,否则很有可能遭遇看起来非常美丽、实际上难以兑现的尴尬困境。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实践的成熟,法律、法规对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肯定会有发展。譬如公益诉讼问题,如果《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能够确立这一制度,也会丰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种类。


  

  [三]受案范围的排除


  

  就哪些事项提起的诉讼应当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问题,目前争议较多。


  

  第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从一些国家的做法来看,任何人请求公开政府信息遭到拒绝,都可以提起诉讼。但对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公众请求公开起诉时,则限于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在我国,对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能否起诉,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能够起诉。认为无论是主动公开,还是依申请公开,都是条例赋予行政机关的义务。条例关于提起诉讼的规定也并没有将主动公开行为排除。如果将主动公开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不利于监督,也无从救济。第二种意见:能够起诉,但要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在原告资格上限定一定条件。有的主张应当限于侵犯其合法权益;但也有人认为限于侵犯其合法权益与依申请公开无从区别,应当限于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第三种意见:直接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理由是,首先,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某种特征;其次,原告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没有诉的利益,个人要求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再次,不能提起诉讼也还有其他救济渠道,例如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还可以依申请程序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机关拒绝申请的,当然就可以提起诉讼了。本文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第二,行政机关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不重复答复行为。


  

  实践中,少数当事人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诉权的现象比较突出。主要表现是,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或相似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或者不予答复,就提起行政诉讼。导致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堪重负,极大地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对于这个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见于《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重复处理行为没有重新作出实质性审查,对申请没有作出新的实质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办公厅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这种不重复答复实质上就是一种肯定原来所作答复的充分处理,因此,无论是重复处理行为还是不重复答复行为,均应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第三,历史信息问题。


  

  所谓历史信息,指的是条例施行之前形成的政府信息。历史信息可不可以公开?换句话说,是不是只能申请条例施行之后才形成的政府信息?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我们以媒体热炒的所谓条例施行后政府信息不公开第一案为例。简要案情是,黄由俭、邓柏松等五位退休职工在条例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来到汝城县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汝城县政府公开县政府有关部门对原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出具的调查报告,遭当场拒绝。据《法制日报》2008年5月8日《究竟什么样的政府信息应公开》一文报道:汝城县政府有关负责人认为,有关原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的调查报告是在2007年做出来的,而条例是2008年5月1日才实施的,按照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此调查报告不受条例的约束。可见,汝城县政府主张调查报告不受条例约束的理由是法不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反对的是以明天的法律来调整人们今天的行为。其内涵是: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根据这个原则,人民法院当然不能依据现行条例认定行政机关在该法施行前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新法施行后才申请公开此前产生的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审查被诉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换言之,条例对于行政行为的溯及力与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形成的政府信息的溯及力是两回事。既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汝城县政府拒绝公开调查报告的行为,原告的申请以及被告的拒绝都发生在条例施行后,当然要受其调整,谈不上法溯及既往的问题。至于调查报告形成于条例施行前,实质上涉及历史信息的公开问题。


  

  条例制定过程中,一些机关和官员希望政府信息公开能够不溯及既往,将历史信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主要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担心历史信息浩如烟海,都去公开负担太重;二是担心翻历史旧账,“拍醒睡熟的孩子”;三是担心在以往不重视依法行政的年代制作的政府信息大多很不规范,公开出去丢人现眼。条例正式出台时回避了这一问题。但回避并不说明历史信息就被排除公开了。根据现行规定,如果历史信息构成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仍然应当依法公开。这一点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可以得到佐证。为了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通知要求行政机关抓紧编制或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其中就要求“要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凡属于应当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纳入公开目录。”道理很明白,如果只公开条例施行后形成的政府信息,就用不着“清理”,也谈不上“由近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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