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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至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没有主动公开,公民能否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起诉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像依申请公开那样,存在一个申请和拒绝申请的关系。有人认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针对的只是依申请公开,对主动公开的行为不可诉。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法理,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如没有公开,能否申请公开?依当然解释之法理,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条例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并未规定,你没有主动公开,自然就在可以申请公开之列。如果经过申请遭拒绝后再起诉,自然就转化成依申请公开的诉讼了,这时就不能再限定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了。


  

  二、受案范围


  

  [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是否超出了法定的受案范围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受理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案件,是基于行政机关的邀约,实际上超出了法定的受案范围。本文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中,确实找不到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相匹配的内容。但是,第十一条第一款并不是受案范围的全部。《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完整规定,应该是既概括,又列举,又排除;另外,还规定可以通过具体法律法规补充。关于后者,体现在第十一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作出这种规定,意在对受案范围循序渐进、逐步扩大。至于作出哪些扩大,则取决于单行法的规定。条例就属于这种单行法。条例关于起诉权的规定事实上使《行政诉讼法》的这一“休眠条款”得以激活。所以,人民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不仅有条例的规定,而且有《行政诉讼法》的授权,并未超出法定的受案范围。


  

  [二]受案范围的列举


  

  本文认为,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进行确定,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考虑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分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只有那些直接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二是既要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供尽可能广泛和充分的救济,又要照顾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实行伊始的现实情况,口子开得太小或者开得太大,都不是明智的选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称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第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不予答复的。


  

  根据条例的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如果行政机关对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因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是条例为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就在申请人和行政机关之间形成了一种申请和被申请的关系,同时也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法规的授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获取已经不是一个愿望,而是一个具有司法保障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拒绝提供或者不予答复,既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也是没有履行法规规定的义务。明确的拒绝提供当然属于一种依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答复则属于不作为。这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最典型、最常见的一种。应当指出的是,“拒绝提供”不仅包括完全拒绝,也包括部分拒绝。


  

  第二,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描述的内容、要求的获取方式或者载体形式的。


  

  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拒绝、不予答复可能引发诉讼,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了,同样可能引发诉讼。条例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中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行政机关应当准确地公开;申请人还可以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提出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描述的内容、要求的获取方式或者载体形式,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也有同志对此持不同意见,主张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再次拒绝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可以对此继续加以论证。


  

  第三,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行政机关在满足了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要求的同时,还有可能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如果第三方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行政机关没有书面征求其意见,或者在其明确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公开,就有可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被称作反信息公开诉讼,是一种反向诉讼。因为与一般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相反,这类诉讼是要求人民法院阻止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


  

  第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要求更正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不准确的政府信息记录,其实属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由于我国尚没有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考虑到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日益迫切,又与政府信息公开密切相关,在制定条例时就增加了这样一个“搭车条款”。既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也有更正的义务,那么在遭到拒绝或者不予答复时,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条例还规定,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因此,行政机关在无权更正时不予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也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也是可以提起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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