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余论:理性公法学与统一公法学的关系
必须指出的是,理性公法学的提出并不是以对统一公法学的机械否定为前提的。恰恰相反,由于在理论基础上具有极大的一致性,理性公法学的问世更多地意味着对统一公法学的继受、阐释和进一步发扬。也就是说,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对立,而是特定条件下的有机统一。
首先,理性公法学是从事物的本质着眼,而统一公法学则是从事物的形式入手。如果说统一公法学着眼于各个公法部门之间形式上的协调一致的话,那么理性公法学则追求的是公法学发展的内在要求。统一公法学讲求宪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国际公法学、社会公法学等公法部门学科之间的横向对话,它们的求同存异、有机结合构成了该理论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但是理性的公法学则是在各公法部门学科横向互动的基础上,将它们视为一个统一的法学研究对象,进而追求其在法学实践过程中的整体实现。形式是本质的表象,本质是形式的最终价值体现。两者无所谓孰重孰轻,孰深刻孰浅显,而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因此,统一公法学为理性公法学提供了扎实的思维基础,统一公法学则将统一公法学的精神引向深化、引向实现。
其次,理性公法学侧重于指出公法学发展的迫切目标,统一公法学侧重于探求公法学的应然状态。理性公法学既是当前公法学发展的迫切需要,又是公法学长远发展的明确目标。倘若缺少理性的因素,公法学的研究将成为屠龙之术,不但将误导自己的发展方向,严重的更会丧失其作为法学科学本来的内在价值。统一公法学是公法学所追求与表现的应然状态。只有最大限度地探求各公法部门学科之间的共性,才能获得研究作为一个整体的公法学的学术样本。也只有被真正当成一门具有较强统一性的法学部门进行研究,才意味着人们对公法学的认知进入了高级阶段。统一化是公法学发展到一定层次的必然表现,也是其进一步深入发展的必要起点。可以说,虽然统一的公法学并不一定是理性的,但理性的公法学却必定以统一为主要的外在表现形式。
最后,理性公法学关注公法学的现实效果,统一公法学更关注公法学理论的自身完善。统一公法学的视角基本专注于公法学理论,其有限的外延拓展也往往是以最终回到公法学理论的证成和发展为目标的。理论是实践的基础,作为公法学发展阶段性的解决方案,钟情于“从理论到理论”的统一性是无可厚非的。但与此不同,理性公法学的视角却以公法学理论的实现为核心,其前提假设是公法学理论研究已经具备了深厚的基础并足以完成马恩所称的“第一次飞跃”,而这里所称的“深厚基础”自然是以“统一”为主要表象的。可以说,理性公法学是公法学终极价值的载体,它使得公法学最终成为“法”而不再仅限于“学”。因此,理性公法学和统一公法学都是公法学发展的必经阶段和必然要求,只不过它们目标有别、先后有序、逻辑侧重各有不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