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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护生态到经营生态:我国资源法价值观的转向

  
  而在经营生态价值观指导下,“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绝不等于政府生产全部公共物品,更不等于完全取代公共物品的‘市场’。单纯由政府生产和经营公共物品,由于多种原因往往效率低下”,“政府的职能应该是‘提供’,而不是自己‘生产’全部的公共物品。[23]”因此,政府与市场主体在森林生态生产上应当有明确的分工:政府主要在于宏观经营,即通过立法,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扩大市场主体的权利,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政府也需要一些微观的经营,即确定自己需要生产的产品,在森林法中主要生产、经营生态林、防护林上等公益林。这部分公益林原则上禁止或严格限制采伐,而主要经营生态旅游、休憩等。市场主体是微观的生态经营主体,生产、经营用材林、经济林、炭薪林等(下统称“商品林”)林产品及生态服务,采伐原则上不受限或较少受限。
  
  (三)确立市场主体的经营权
  
  我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森林法实施条例十五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甚合法权益。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但在保护生态价值观指导下,这些经营权仍是见树不见生态系统的权利,而且森林经营者的产权长期没有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主要表现在许多地区至今仍未依法确定山林权属,并未核发山林权证书。承包者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规范和保护,财产收益权和处置权受到行政权利的限制。林地、林木流转和评估制度、林权变更登记公示制度、外资造林保护制度、造林工程招投标制度等都不完善。[24]”
  
  而要经营生态,确权是必然的,但远远不够,还必须扩权,即扩大市场主体的权利,至少不能过分限制其经营权。为此,一是经营权客体不仅体现为林地、林木,而且应当包括生物资源、微生物资源、野生动植物,以及旅游、休憩等服务,总称生态系统。因此,森林生态系统的经营形式可以多样化,除产出林木外,应当鼓励市场主体经营森林生态服务,如森林旅游、休憩,森林生物资源的开发等;二是除公益林以外的客体应当具有易流通性、易转换性。
  
  易流通性即森林生态系统的各要素,主要是林地权、林权容易转让、抵押等。易转换性即森林生态系统各要素能够容易变为货币,实现其交换价值。在保护生态价值观指导下的限权制度实质封杀了林地权、林权的易转换性。一种财产一旦失去了易转换性,那么其流通性也会随之丧失。因此,经营权的扩张应当对市场主体生产的林木根据性质分别建立不同的可转换制度:对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主要价值是生态效益,除已有的和学者们提出的生态补偿方式外,应当明确建立国家回购制度。对于其他的商品林,原则上只要权利人申请,国家就应当颁发采伐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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