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三种理论,经济学上多从经济效益最大化出发,以庇古税理论或科斯定理[6]来定义生态补偿,认为“生态补偿是指通过对损害(或保护)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题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7]
三、环境法学意义上的生态补偿概念
环境法学意义上生态补偿概念界定的出发点是维护生态平衡,落脚点是实现可持续发展,即以法律手段实现生态平衡、资源可持续利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作为一个环境法学概念,“生态补偿”的定义至今尚未统一,目前具有代表性和具有影响力的有关生态补偿概念的主要观点如下:1、吕忠梅教授认为,应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对生态补偿进行理解。狭义的生态补偿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生态补偿还应该包括对因环境保护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8]2、杨娟在其硕士论文中指出:所谓生态补偿是指人类社会为了维持生态系统对社会经济系统的永续支持能力,针对生态环境进行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行为,从而起到维持、增进生态环境容量或者抑制、延缓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破坏过程的作用,以及对生态建设作出贡献者和由于环境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而利益受到损失者所给予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等行为,其实质是通过补偿制度的设计,达到生态系统与人类社会的协调、良性互动,最终实现人类自身的永续发展。3、曹明德教授认为:生态补偿是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受益者向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提供者支付费用。[9]4、李爱年教授认为:生态效益补偿是指为实现调节性生态功能的持续供给和社会公平,国家对致使调节性生态功能减损的自然资源特定开发利用者收费(税)以及对调节性生态功能的有意提供者、特别牺牲者的经济和非经济形式的回报和弥补的法律形式为。
以上关于生态补偿的概念看似纷繁,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给生态补偿做了不同的定义。也有学者以不同的标准对各种定义作出了不同的分类,如李爱年教授以生态补偿的外延为标准,把生态补偿分为:广义说、约定说、目的论、狭义论。对以上几种生态补偿概念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前两种概念把补偿行为与经济补偿都涵盖在其中,更准确地说是生态补偿的对象不仅仅是受到破坏的生态系统本身,还包括了利益受到破坏者和生态建设者。而后两种观点则更侧重于经济性的补偿。首先曹教授在给出的生态补偿概念时指出:这样定义生态补偿是与国际上的“生态服务付费”定义相一致,有利于国际交流。但“生态服务付费”主要是建立在庇古税理论和科斯定理的基础之上,崇尚市场对生态系统的调节作用,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才可以对生态资源进行利用;其次,李教授在其著作《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制度研究》中指出:“补偿对象不是环境而是相关的利益主体”,认为法律不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有些表面上看上去是人与物的关系,但是实质上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10]这两种不同观点的差异在于生态补偿的对象能否包含生态系统本身。这种差异的理论基础集中体现在环境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所谓调整,一般是指主体为了达到特定目的,通过特定手段(包括工具、方法、措施、途径等)去影响、改变、协调特定对象(包括特定状态、关系、事项、工作、秩序等)的活动。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个方面。[11]在生态补偿体系中,仅将人对人的补偿纳入其范围,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经济、生态保护发展的需要。正如国际上的“生态服务付费”[12]面临不能直接、有效、全面维护生态平衡,而开始使用“生物多样性补偿”这一新制度对其作出相应的补充。目前我国关于生态补偿的框架尚未建立,我们应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力争使我国的生态补偿不仅能适应当前的国情,具有可实践性,还要有适当的超前性,以适应新的必然的发展要求。我们本来没有理论,只不过因为能够解决问题,大家都公认和接受一种制度逻辑,后来慢慢就成了理论。[13]调整论就是一种能解决问题的需要公认和接受的理论,它能够为生态补偿概念的分类提供理论支撑,使之清晰而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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