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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的重构

  
  (四)加强权利保护,强化权利监督

  
  1、建立逮捕理由书面说明制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被逮捕和羁押的人必须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犯罪嫌疑人了解自己被逮捕的理由,是其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在短时间内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

  
  2、赋予被捕人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被羁押者,无论是因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或者是受到行政性拘留,皆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即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果该羁押被认为非法,则被羁押者应被释放”。我国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采取的逮捕决定不服时,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可考虑在其接到复议申请的5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并及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3、赋予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申请权。被采取了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逮捕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由申请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申请方与案件承办方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

  
  4、赋予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对于审查批捕阶段,律师是否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律师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为了更好地发挥律师作用,建议在审查批捕阶段赋予辩护律师享有查阅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诉讼文书和鉴定意见的权利。同时,在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除享有申请收集、调取、保全证据的权利外,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或没有逮捕必要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5、增设被害人对不逮捕决定的知情权和申诉权。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当事人,理应享有正当的诉讼权利。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知情权,检察机关应当将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被害人,向被害人说明不捕理由。同时,应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

  
  (五)加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1、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笔者建议,应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

  
  2、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其近亲属有启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的权力。即不服逮捕决定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其近亲属都有权向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申请。同时在《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明确规定,告知内容包括“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人民监督员监督”。

  
  3、提高人民监督员监督效力的刚性。人民监督员对不服逮捕决定进行审查后,经表决多数人不同意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的,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复核。上级检察院的决定,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这样,既简化了程序,也实现了监督的外部性,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真正具有了程序意义上的刚性,具有了程序上的独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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