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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的重构

  
  2、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权有利于克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不力的缺陷。在现有财政体制和人事体制下,上级检察机关不容易受到来自职务犯罪案件所在地掌握检察机关人事权、财政权相关单位和部门的人为影响和干涉,也不易受下级院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牵制,具有地位的独立性和超然性。

  
  3、实践上易操作。从实践层面看,这种批捕权的调整,仅涉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关于逮捕决定权的具体报捕、决定与否等方面的工作,涉及范围小,修改难度不大。以2007年为例,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91620人、不批准逮捕96382人,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33668件40041人。即便把这些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移送审查逮捕,也只占审查逮捕人数的4%。这些案件全部交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也不会造成上级检察机关工作量的剧增。即使有的地方有一定困难,只需要对上下级院人员配置上适当调整和充实就可以满足人员的需求。从目前来看,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好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是没有障碍的。对于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偏远地区的案件,也完全可以采取提前介入的方法,争取时间。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三级专线视频网络全面开通,从而使上级院在法定期限内审查核实证据成为可能。至于经费问题,目前经费困难的主要是基层检察院,逮捕权上提一级后,不会给基层检察院增加经费负担。

  
  (三)推进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在审查批捕程序中,应当建立起控(侦查部门,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辩(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审(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以确保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官保持中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改革逮捕制度,必须建立抗辩式的审查批捕模式,要能够让逮捕决定者更好地判断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要让逮捕的决定者获取更多的、更全面的信息,有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律师的信息来判断是否有必要羁押,可否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做到兼听则明、居中裁决,从而在羁押与采取非羁押性的替代措施之间作出正确的决定。

  
  根据批捕程序应当具有诉讼形态的程序要求,笔者建议建议批捕听证程序。批捕听证程序应当体现诉讼中的三方主体参与,即控辩双方加上居中裁决的中立机构。控方是提请批捕的侦查人员,辩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人,中立的裁决者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人员。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参与批捕听证程序。批捕听证程序具体设计如下:公开听证程序,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主持进行,听证各方当事人到场参加。1、由决定采取逮捕的控方陈述其作出决定的理由,并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采取逮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逮捕的必要性的证明应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程度。逮捕的必要性只能是具有现实可能性逃避审判、妨害证据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以及进一步犯罪等情形。2、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权当面陈述申请不予羁押的理由。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控方提出的理由及证据同控方展开辩论,双方可以就是否适用逮捕及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同时,被害人也可以就是否逮捕发表自己的观点。3、由中立的裁决方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有关证据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结果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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