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应对“社会危险性”表现作出列举式规定,以便使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更为明确。笔者建议,“有社会危险性”是指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6、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条件的;7、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6、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7、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8、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9、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基本上概括了当前司法实务中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的各种情形,修改
刑事诉讼法应将上述情形予以立法化。
(三)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行使
有人认为,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在法律上和体制上存在着一些难以逾越的障碍:一是逮捕上提一级,审查逮捕的办案期限将难以保障。二是逮捕上提一级,上级检察机关在人力、财力方面都将难承重负。三是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制约力度将会受到削弱。四是逮捕等环节的决定权上提一级,必然导致程序繁琐、效率低下。[⑦]笔者认为,这些担心是多余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⑧]
1、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不违反
宪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
宪法地位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属性,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是对下级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职能的强有力的法律监督,也符合“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理。
宪法第
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自然也可以将本来下级院决定逮捕的权限归自己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
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条款从文字上并没有排除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