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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的重构

  
  (五)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果不明显

  
  人民监督员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而要求监督的案件效果不明显。主要表现在:1、监督范围过小。目前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仅限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2、《规定》只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并没有明确要求告知“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人民监督员监督”,也没有要求告知犯罪嫌疑人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具体规定。这样,有权提出不服逮捕意见、要求重新审查的主体只限于犯罪嫌疑人本人。如果侦查部门不告知权利或者不转交这种意见,监督程序将无法启动,而且也难以防止侦查人员消极对待人民监督员制度。3、监督效力的刚性不够。《规定》强调,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这样批捕决定权仍然在检察委员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就缺乏独立存在的价值。所以,截至2007年底,人民监督员仅监督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案件1493件;提出不同意检察机关拟维持原逮捕决定意见55件,检察机关采纳的仅27件。[③]

  
  (六)备案审查流于形式

  
  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1、备案审查范围过于狭窄。根据《规则》95条的规定,只有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以及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2、备案材料过于简单。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在2002年审查逮捕工作方式改革中将《阅卷笔录》、《逮捕案件审查报告》和《逮捕案件审批表》三合为一,整合为《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这一改革方式进一步简化了内部工作程序,备案材料也就剩下了《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由于《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往往比较简单,上一级检察机关难以从中审查出问题。

  
  由于上述诸问题的存在,导致逮捕适用中出现一系列偏离逮捕制度设计初衷、以牺牲被逮捕人基本权利为代价的不良后果。主要表现在:逮捕羁押的普遍化和过度使用。1993—1997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2893771人,提起公诉2807861人,逮捕率为100.03%。[④]1998年—200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逮捕率为98.23%。[⑤] 2003年至2007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诉4692655人,逮捕率为90.19%。[⑥]近五年逮捕率虽然有所下降,但逮捕率过高的现状没有根本改变。

  
  三、检察机关逮捕权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

  
  从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出发,我国逮捕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实现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和正当化。

  
  (一)严格划分逮捕提请权、决定权的界限

  
  修改《规则》103条规定,取消审查批捕检察官直接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检察机关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中有权自行决定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和做法混淆了检察官和警察的角色,不符合权力监督原理,应予修改。审查批捕人员要遵循告诉受理原则,对逮捕的司法审查程序仍由侦查机关提请而启动。侦查机关认为需要逮捕被控人的,应提出申请连同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对于公安机关应当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没有提请逮捕的,或逮捕后没有及时执行的,可以通过“说明不报捕(执行)理由通知书”等形式,进行程序上的监督,而不能自行决定逮捕后直接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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